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9號聲請人 馮芊晴 (原名: 馮采翎 )代理人 趙立偉 律師
徐欣瑜 律師相對人 吳承駿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51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65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
7年度司裁全字第100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下同)650,000元為擔保金,並於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5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審核,查相對人對上開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302號廢棄原裁定,駁回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假扣押執行程序並經本院撤銷在案,應認為訴訟終結,相對人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文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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