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損壞鐵製椅子壹把,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之母 楊玉蘭 與甲○○之夫 陳來平 前因債務糾紛,陳來平於民國97年7月15日上午9時毆打楊玉蘭成傷(陳來平所涉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北港簡易庭於97年12月15日判處拘役50日,並於98年1月12日確定),丙○○因而心生不滿,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夥同有犯意聯絡之 林子瑋許哲祐 (林子瑋、許哲祐部分均另為緩起訴處分)及綽號「 阿露 」、「 豐原 」等8名成年男子,至陳來平及甲○○位在雲林縣麥寮鄉興化厝之住處,適乙○○正在該處客廳為甲○○挽面,丙○○、林子瑋、許哲祐、「阿露」及「豐原」即未經甲○○允許,推開大門(大門未鎖)侵入陳來平及甲○○住處客廳內,並由其餘6名成年男子圍堵在門口,阻擋人員進出,以此非法方法剝奪甲○○及乙○○之行動自由,並因陳來平當時未在該處,丙○○、林子瑋、許哲祐、「阿露」及「豐原」即憤而翻倒甲○○所有鐵製椅子1把,以致該鐵製椅子損壞,足以生損害於甲○○,丙○○並向甲○○恫嚇稱:「打歸打,事情也是要解決。」以上開強暴方式,要求甲○○簽立本票,並交出身分證,惟甲○○不識字也不清楚身分證置於何處而未果,丙○○等人始於同日下午8時14分離去。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乙○○、甲○○之檢察官訊問之具結筆錄;共同被告林子瑋、許哲祐於檢察官訊問之筆錄,均為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前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損壞鐵製椅子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侵入住宅、以非法方法剝奪自由及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等犯行,辯稱:其係因其母遭陳來平毆打,要求陳來平出面解決債務,並無上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之母楊玉蘭與告訴人甲○○之夫陳來平前因債
務糾紛,陳來平於97年7月15日上午9時毆打楊玉蘭成傷,被告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與林子瑋、許哲祐及綽號「阿露」、「豐原」等8名成年男子,至陳來平及甲○○位在雲林縣麥寮鄉興化厝之住處,適乙○○正在該處客廳為甲○○挽面,被告、林子瑋、許哲祐、「阿露」及「豐原」進入告訴人住處客廳內,其餘6名成年男子在門口,因陳來平當時未在該處,被告、林子瑋、許哲祐、「阿露」及「豐原」即憤而翻倒告訴人所有鐵製椅子1把,以致該鐵製椅子損壞,被告並向甲○○稱:「打歸打,事情也是要解決。」,並要求甲○○簽立本票,及交出身分證,惟甲○○不識字也不清楚身分證置於何處而未果,丙○○等人始於同日下午8時14分離去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偵卷第107至108頁、第103至104頁)具結證述甚詳,核與共同被告林子瑋、許哲祐於檢察官訊問時(偵卷第110至113頁、第140至141頁)陳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偵卷第7至8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本院97年度港簡字第
277號簡易判決及所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陳來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全戶戶及資料查詢結果各
1份(本院卷)無誤,復為被告所坦認在卷,是其損壞告訴人所有鐵製椅子1把犯行部分,已可認定。
㈡侵入住居部分:
⒈甲○○於本院98年7月22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外面
有敲門敲2下,告訴人在裡面喊說是誰,沒有去開門,因門沒有鎖,被告等一群人就衝進來,沒有同意被告進來(本院卷98年7月22日審理筆錄第3、8頁)等語。
明確指出其當日並未幫被告開門,也沒有同意被告等人進入其住處內。
⒉乙○○於97年11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突然
有人在敲門,之後即進來很多人…。」(偵卷第103頁),未曾提及告訴人甲○○幫被告開門或允許其進入之情。
⒊再者被告前於97年10月3日、97年11月12日檢察官訊問
時,均坦承:「(問:是否坦承有侵入住居、毀損物品、強制、恐嚇等罪行?)除了恐嚇外,其餘犯行我均有承認。」(偵卷第18頁)、「(問:是否坦承侵入住宅及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我承認。」(偵卷第112頁)等語。是被告先前已數次坦承其未經過甲○○之同意侵入甲○○之住處甚明。
⒋何況,被告之母楊玉蘭於同日上午才剛遭到告訴人之夫
陳來平毆打成傷,被告為年輕力壯之男性,晚上立刻帶著10名成年男子至告訴人住處門口,明顯來意不善,而告訴人住處客廳當時只有2名弱女子,豈有立刻「開門迎客入內」的道理,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之係告訴人同意被告進入云云,實在難以想像。
㈢被告剝奪告訴人甲○○與乙○○行動自由部分:
⒈甲○○於97年11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被
告帶了數人到我住處,並且將出口圍住,不讓其他人任意進出…。」(偵卷第107頁)等語;復於本院98年7月22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乙○○等到被告等人開車離去後才敢離開,因為被告等人在門口那裡站著,擋在門口看著,沒有辦法出去,(本院98年7月22日審理筆錄第
7至9頁)等語。明確指出被告等人站在門口擋著,使其等無法離開該處乙情。
⒉乙○○於97年11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當天進
來很多人…因為當時很多人,且他們將椅子弄壞的情形,我感到很害怕。」(偵卷第103頁)等語。亦可見當時被告多人進入告訴人住處內,將椅子弄壞,讓乙○○感覺到很害怕。而乙○○在被告多人入內,以強暴方式表達不滿,感覺很害怕的情形下,既然只是來幫告訴人挽面,並非當事人,而無利害關係,何以不盡快離去,反而如告訴人上開所述係等到被告等人離開後始行離開,益見當時被告多人擋在門口,阻擋人員出入,使乙○○不敢也無法離去等情。
⒊再者,以當時被告多名年輕力壯之成年男子侵入告訴人
住處,復推倒、損壞鐵製椅子,並有多名男子站在惟一之出入口即告訴人住處大門,顯然意在阻擋告訴人住處內之告訴人及乙○○離開,而非如被告所辯「當天要去華山玩,所以才這麼多人來」云云,而有剝奪告訴人及乙○○之行動自由犯意甚明。
㈣被告以強暴使甲○○行無義務之事未遂部分:
⒈甲○○於97年11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被告
進來我住處,即要求我簽立本票,但我表示我不識字,所以沒有答應,之後,跟被告一同到我住處的1人,要求我將身分證拿出來,但因我不知道身分證放在何處,所以沒有拿出來,他們隨即將我家的椅子踢倒弄壞…之後被告還對我恫稱『打歸打,事情也是要解決』,還表示,他之後還會再來。」(偵卷第107頁)等語。復於本院98年7月22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拿本票叫告訴人簽,告訴人說不認識字,還叫告訴人拿出身分證,告訴人一時受到驚嚇而無法臨時找到身分證,當時告訴人怕被打,和乙○○被嚇得都站起來不敢動(本院卷98年
7月22日審理筆錄第4、6至8、10頁)等語。明確指出被告等人以侵入住宅、踢倒弄壞椅子及出言恫嚇等強暴方式,使告訴人驚嚇不敢反抗,而欲迫使告訴人簽立本票及交出身分證,惟因告訴人不識字也不知道身分證在何處而未能得逞乙節。
⒉乙○○亦於97年11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當
時告訴人的先生不在家,所以他們【指被告等人】很生氣,嗣後即將椅子踢倒弄壞。當時他【指被告】說『本票簽一簽,看事情要怎麼解決』…。」亦證稱當時被告確實有要求告訴人簽本票之情。
⒊再者,被告前於97年10月3日及97年11月12日檢察官訊
問時,均坦承:「我確有帶我的友人10餘個人到被害人住處,要求被害人簽立本票。」、「(問:是否坦承有侵入住居、毀損物品、強制、恐嚇等罪行?)除了恐嚇外,其餘犯行我均有承認。」(偵卷第17至18頁)、「(問:是否坦承侵入住宅及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我承認。」(偵卷第112頁)等語。是被告先前亦承認強制告訴人簽立本票乙事無誤。
⒋以當時情形而言,被告之所以和林子瑋、許哲祐、綽號
「阿露」、「豐原」等成年男子一同強行進入告訴人住處,並由多名男子站在告訴人住處門口不讓告訴人及乙○○離開,且推倒、損壞椅子,又出言「打歸打,事情也是要解決」恫嚇,目的均在以上開強暴手段,強制告訴人就範而簽立本票、交出身分證甚明,否則大可單人前來說明即可,何以先使用上開強暴手段,而使告訴人不敢抗拒,是其有強制之犯意甚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
他人住宅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同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罪。
㈡被告、林子瑋、許哲祐及綽號「阿露」、「豐原」等8名
成年男子間,就上開侵入住宅、妨害自由、損壞他人之物及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等人以一多人站立出入口處之妨害自由行為,同時非
法剝奪告訴人與乙○○之行動自由,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斷。
㈣又其所犯如上所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丙○○已著手以強暴方式要求告訴人甲○○簽本票及
交出身分證,因告訴人不識字及不知身分證在何處而未能得逞,核屬未遂,應依正犯之刑減輕。
㈥爰審酌被告並無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其母楊玉蘭與告訴人之夫陳來平間之債務糾紛,遭陳來平毆打,被告因而心生不滿,復欲替楊玉蘭討債,而以糾集林子瑋、許哲祐等多名男子,侵入住宅、阻擋門戶使告訴人及乙○○無法出入、損壞椅子、出言恫嚇等等強暴手段,欲強制告訴人簽立本票、交出身分證,惟因告訴人不識字也不知道身分證在何處而未能得逞,及於偵查中大致坦承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反而翻異前詞,除毀損之外均予否認,未見悔意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54條、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蕭雅毓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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