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15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1535號原告 張珀侑 住○○市○○區○○里○○路000巷00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藍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11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9日1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區○○巷00號前,因有號牌不依規定位置懸掛、擅自增加原規格設備等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填製掌電字第OOOOOOOOO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意見後,經舉發機關查復舉發無誤,被告乃於112年11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16條第1項第2款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就號牌不依規定位置懸掛部分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5,400元,吊銷汽車牌照;就擅自增加原規格設備部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責令改正(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機車雖有移置號牌,但牌面並非近水平裝設,地面與號牌内角小於45度,先前超速違規罰單照片也可清楚辨識系爭車輛號牌號碼,足徵並無難以辨識之情形。原告雖在號牌上方有加裝車牌燈,也有在號牌上方左右處共加裝2個燈光,但加裝車牌燈才能讓號牌看得比較清楚,上方加裝2個左右對稱的燈光雖然是恆亮,但非系爭車輛方向燈,系爭車輛原有的方向燈仍在原有位置且具有閃爍功能,原告未改裝方向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車輛號牌之懸掛角度、方向、位置,應於行進中可達令他人得以清楚辨識該牌號之程度,始得謂明顯適當位置。但由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號牌非位在原有位置,而是另裝置他處並刻意向上揚起,系爭車輛行進間依正常平行目視之狀態無法辨視其號牌,自難認其懸掛於明顯適當位置。又系爭車輛號牌燈的亮度過亮看不清號牌也會影響用路人視野。而原告加裝左右對稱恆亮的方向燈,與使用時需閃爍之設定不符,影響用路人行車安全,被告據此裁處洵無不合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號牌不依規定位置懸掛部分:
1.按汽機車號牌制度之建立,除便於行政機關對車籍之管理外,亦具有車輛辨識之公示效果;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便於相關單位或民眾指認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予以究責。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其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制定法律課以汽車所有人須依法定方式懸掛汽車號牌之作為義務。依前揭道安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汽機車號牌應依指定位置懸掛,懸掛位置係以原設有固定位置為原則,其懸掛之方式、角度及方向均應符合原本車輛之設計,若號牌即使懸掛固定於原設計之處所,但顛倒懸掛、背面懸掛或角度不正常上翹,均屬不符原設固定位置懸掛之規定;此外,機車後方號牌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而道安規則第11條第2項所稱「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等僅屬例示規定;該條項所稱「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則為補充前揭例示規定之概括條款,其目的均在使車輛所懸掛之號牌易於辨識。如有違反前揭規定懸掛號牌方式,則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規定裁罰。準此,機車號牌之懸掛並非僅懸掛在機車後端為已足,其合法性仍須視牌號有無懸掛在原設有固定位置,或其懸掛角度、方向是否於該車輛行進中仍可達使他人皆得易於辨識該牌號之程度,方符上揭規定意旨所指之「明顯適當位置」(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51號裁判意旨參照)。
2.系爭車輛號牌原出廠位置應懸掛位置在相當於輪胎處,經原告將號牌上移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代為製發完成車照片可參(下稱完成車照片,卷第69頁)。而系爭車輛號牌則是懸掛緊鄰尾燈下方處(卷第21、59頁),非原應懸掛位置,且顯見車牌上揚。從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在行進中時尚不能辨識其號牌牌號為何,原告固主張此係因有亮啟剎車燈才不能辨識號牌等語(卷第85頁)。惟倘號牌會因剎車燈亮而無法辨識,足見號牌懸掛位置會受剎車燈亮起影響辨識,已欠缺號牌牌號辨識之公示效果,難謂該號牌懸掛在明顯適當位置;原告雖又提出違規行為照片佐證可辨識號牌牌號(卷第23頁),惟該違規行為照片角度係由上而下拍攝,系爭車輛號牌上揚,自會拍攝到系爭車輛號牌樣貌,但從該照片也可見號牌中間因懸掛位置有其他車體構造遮蔽而有陰影面積,足認非懸掛在明顯適當位置。至於採證影片中系爭車輛靜止時固可見號牌,然從採證影片畫面移動軌跡可知此係警員配戴密錄器離開警用機車起身後站立在道路上,以由上往下之視角始能辨識號牌,系爭車輛行駛過程中無法辨識。故被告認原告有號牌不依規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㈡擅自增加原規格設備部分: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2第1項第5款規定:「機車申請牌照檢驗項目及基準如下:……五、各種燈光與標誌應符合附件7規定。」而附件7第2點機車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則規定:
「(四)方向燈:1.燈色應為橙色。2.照明面距地高在空車狀態時,上緣應在1.2公尺以下;下緣應在0.35公尺以上。3.閃爍次數每分鐘在60次以上,120次以下;(五)號牌燈:1.燈色應為白色。2.號牌燈應安裝於車後號牌上方、下方或左右兩側。3.應有適當覆蓋保護且光型應不影響後方來車之行車視野。」是另外設置的燈光,若有影響行車安全,則屬「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該當於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處罰要件。
2.系爭車輛除完成車照片之原有燈光外,另裝有號牌燈及2個左右對稱的恆亮燈光,此見採證影片、照片甚明(卷第19、21頁),復經原告自陳在卷(卷第83、84頁)。號牌燈依前引說明燈光應為白色且有適當覆蓋保護且光型不影響後方視野。而系爭車輛號牌燈從採證影片以觀雖為白色燈光,但其光型已與尾燈連為一體,且亮度十分耀眼,照射號牌時產生反光無法看清號牌(卷第59、89頁),難認有適當覆蓋保護。另2個左右對稱的恆亮燈光部分經原告陳述為方向燈仍在原處,只是在方向燈上面加2個燈等語(卷第83頁)。從採證影片雖可見系爭車輛甫停車時左側恆亮燈光另有一閃爍燈源於相同位置閃爍,再從完成車照片可見該處為方向燈位置(卷第69頁),堪認原告確如其所述仍保留原方向燈只是加裝恆亮燈光為真。但方向燈依前引規定燈色應為橙色且須閃爍,原告加裝2個左右對稱的恆亮燈光在方向燈上面後,已無法清晰辨識有橙色之閃爍方向燈,且易造成後方車輛混淆是否有使用方向燈,對行車安全自有危害。故被告認原告有號牌不依規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洵堪採信。
㈢綜上,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16條第1項第
2款,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法官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書記官黃怡禎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第2項)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3款、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
二、第16條第1項第2款:「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