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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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花蓮 地方法院104年原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淑鳳選任辯護人邱一偉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1793號、第2000號、第2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淑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卓淑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聯絡後未久,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人。嗣為警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被告卓淑鳳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當事人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李信忠 、 吳菊香 、林 佳佑 、 洪政輝 、 張力凡 董明雄 、 趙宗華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本院104年度聲監字第7號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交易毒品地點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一〉第34、60至95頁、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二〉第42至5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聯絡時間後未久,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地點,以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人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毒品來源係 趙建國 ,趙建國並未告訴伊販賣毒品能獲利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惟考量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關於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確悉其販入毒品之價格與欲售出價格之差價若干,然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明確詳敘,或有帳冊記載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準此,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人,自有從中牟利之意圖,殆無疑義。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如附表編號6、1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均係分2次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佳佑 、董明雄,然各係基於同一交易毒品之合意,因給付量不足,而分次給付等情,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40頁),並經證人林佳佑、董明雄證稱無訛(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75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44、51頁、104年度偵字第2000號偵查卷第18頁、第18頁背面、第22、23頁),則被告係分別於密接之時、地實施販賣毒品犯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附表編號6、11所示犯行,皆屬接續犯,而均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如附表所示1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各次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最高法院103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述:伊本案販賣毒品之來源分別為趙建國、 蔡明德 、何意中等語(見警卷一第2、3頁、警卷二第2頁、他字卷第
104頁),然本案係花蓮縣警察局偵辦趙建國涉嫌販毒一案,於通訊監察期間,即得知卓淑鳳、蔡明德等人為趙建國販賣毒品之下線,至何意中部分,該局仍在調查中,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等節,經花蓮縣警察局以104年6月24日花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是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其中何意中部分並未因而查獲,而趙建國、蔡明德部分,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前,警方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之毒品來源趙建國、蔡明德有販賣毒品之事實,則依前開說明,破獲趙建國、蔡明德販賣毒品犯行與本案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指明。
(三)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於第一次警詢時,即主動配合警方偵辦,詳實敘述其販賣毒品之經過及供出毒品來源蔡明德、趙建國、何意中3人,並陳述具體細節,如上手真實姓名、通常交易方式、地點及價格等,可謂犯後態度極為良好,完全配合調查,足見其有悔改之心,其情可得憐恕,應不需以重刑相加,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危害社會及國人健康甚重,又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未見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緣由,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經本院認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輕後,客觀上尤難認被告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情感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因犯罪受法院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尚可,然其無視法制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不僅殘害他人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另念及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8,200元,暨其自述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有母親需要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所有且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供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如附表所示之販賣所得共計1萬8,200元,雖皆未扣案,然分別為供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用之物及所得之財物,而該行動電話(含上述門號SIM卡)為被告所有乙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則追徵其價額,販毒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簡鈺昕法官黃柏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書記官鄭巧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買受人│電話聯絡交易│交易地點│交易金額│主文││號││時間││(數量)││├─┼───┼──────┼─────┼────┼─────────────────┤│1│李信忠│104年2月3│花蓮縣新城│1,000元│卓淑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日凌晨0時7│鄉北埔村民│(0.6公│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分52秒許│享街19巷口│克)│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2│李信忠│104年2月4│花蓮縣新城│1,000元│卓淑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日上午11時6│鄉北埔村民│(0.6公│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分51秒許│享街19巷口│克)│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3│吳菊香│103年12月初│花蓮縣 秀林 │2,500元│卓淑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某日晚間7時│ 鄉富世村富 │(1至2│年拾壹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許│世204之1│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號吳菊香住││SIM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處││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4│吳菊香│104年2月7│花蓮縣新城│900元│卓淑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日晚間7時52│鄉北埔村民│(0.6克│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分27秒許│享街19巷口│)│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5│林佳佑│104年1月29│花蓮縣新城│500元│卓淑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日下午6時16│鄉北埔村民│(0.3克│年柒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分2秒許│享街19巷口│)│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6│林佳佑│104年2月2│花蓮縣新城│500元│卓淑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日上午11時54│鄉北埔村民│(0.3克│年柒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分43秒許、同│享街19巷口│)│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日下午6時15│││M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分3秒許│││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7│林佳佑│104年2月6│花蓮縣新城│500元│卓淑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日下午4時58│鄉北埔村民│(0.3克│年柒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分49秒許│享街19巷口│)│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8│洪政輝│104年2月2│花蓮火車站│2,000元│卓淑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日下午5時19│後站廣場│(1.1克│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分21秒許││)│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9│張力凡│104年2月2│花蓮縣新城│500元│卓淑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日上午10時22│鄉北埔村民│(0.3克│年柒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分2秒許│享街19巷口│)│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10│張力凡│104年2月6│花蓮縣新城│1,000元│卓淑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日下午2時34│鄉北埔村民│(0.6克│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分42秒許│享街19巷口│)│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11│董明雄│104年2月7│花蓮縣新城│2,000元│卓淑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日下午3時55│鄉北埔村民│(1.2克│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分1秒許、10│享街19巷口│)│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4年2月8日│││M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下午4時5分│││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3秒許│││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12│趙宗華│104年1月29│花蓮縣新城│1,000元│卓淑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日下午6時26│鄉北埔村民│(0.6克│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分2秒許│享街19巷口│)│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13│趙宗華│104年2月3│花蓮縣新城│500元│卓淑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日下午9時23│鄉北埔村民│(0.3克│年柒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分17秒許│享街19巷口│)│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14│趙宗華│104年2月4│花蓮縣新城│800元│卓淑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日晚間11時38│鄉北埔村民│(0.6克│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分51秒許│享街19巷口│)│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15│趙宗華│104年2月5│花蓮縣花蓮│500元│卓淑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日晚間9時53│市「帝君廟│(0.3克│年柒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分24秒許│」旁│)│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16│趙宗華│104年2月6│花蓮縣新城│1,000元│卓淑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日上午10時59│鄉北埔村民│(0.6克│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分5秒許│享街19巷口│)│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17│趙宗華│104年2月7│花蓮縣新城│500元│卓淑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日下午2時56│鄉北埔村民│(0.3克│年柒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分13秒許│享街19巷口│)│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18│趙宗華│104年2月8│花蓮縣秀林│500元│卓淑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日凌晨1時14│ 鄉佳民村林 │(0.3克│年柒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分10秒許│佳佑住處│)│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19│趙宗華│104年2月8│花蓮縣新城│1,000元│卓淑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日下午2時27│鄉北埔村民│(0.6克│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分26秒許│享街19巷口│)│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