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14號原告 陳玉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東新螺絲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第三項之:被告應自民國108年月6月3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是核計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380,000元『計算式為:(23000x12x5)=1,380,000』,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498,000元,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878,000元,原應繳納裁判費19,612元,惟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依此計算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537元(計算式:19,612x1/3=6,537,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6,53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勞工法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書記官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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