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34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34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榮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50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榮德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列被告謝榮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被告曾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執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是在刑法修正前,依現行實定法仍有累犯之規定,本件被告顯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與本案同屬侵害財產法益犯罪類型之罪,足認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後,仍未能矯正行為,依然再犯同一類型之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