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675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司繼字第67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6751號聲請人俞○娟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道○街00號)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死亡,聲請人甲○○係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死亡,聲請人甲○○係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等情,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可稽。惟查被繼承人之母陳○仔為親等較近之第二順序之繼承人,且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尚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前開親等較近之被繼承人之母陳○仔為法定繼承人,聲請人余○娟之繼承順序尚在其等之後,即尚無繼承之權。是聲請人余○娟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許涴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