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品穎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律師林正欣律師被告 吳青妤 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 柯士斌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58、4275、4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品穎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咖啡包伍包、IPHONE12廠牌型號白色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青妤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咖啡包共參拾肆包及IPHONE13PRO廠牌型號白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品穎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係政府公告查禁之毒品,不得持有、販賣,黃品穎得知吳青妤欲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牟利,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30日前某不詳時間,與吳青妤議定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0包予吳青妤,並約定先後由吳青妤以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於112年4月30日下午4時22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匯款新臺幣(下同)9,500元至黃品穎提供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112年5月4日晚上10時46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匯款8,000元至黃品穎提供之街口支付電支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黃品穎再於112年4月30日晚上10時53分許,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12白色手機為聯絡工具,以「WeChat」通訊軟體暱稱「 懶洋洋 」聯繫暱稱「誠實豆沙包」之吳青妤,並以「蝦子」作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代號通知吳青妤晚點會到,嗣於112年5月1日晚上7時44分許吳青妤再以前揭通訊軟體聯繫黃品穎後,於同日晚上8時許,黃品穎先將其自上手綽號「 小輪 」(姓名年籍均不詳)所取得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49包,在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號交付予吳青妤,其餘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數量則尚未交予吳青妤,而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吳青妤,以此方式牟利。
二、吳青妤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係政府公告查禁之毒品,不得持有、販賣,詎其竟為賺取金錢補貼家用,基於販賣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犯意,於向黃品穎購得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後,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1
3PRO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112年5月5日下午1時44分許登入通訊軟體「Twitter」,並以暱稱「 孜孜 (酒杯圖示)裝備商(營圖示)」向不特定多數人發布「裝備現貨供應中(酒杯圖示)(營圖示)好評(圖示)(圖示)#裝備商#音樂」等廣告訊息,暗示兜售毒品交易訊息,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於112年5月5日某時,執行網路巡邏勤務,在通訊軟體「Twitter」上查覺上開訊息,喬裝為毒品買家,利用上開「Twitter」通訊軟體以暱稱「老鼠(圖示)」之帳號假意向暱稱「孜孜(酒杯圖示)裝備商(營圖示)」之吳青妤聯繫談論洽購毒品,再改以「WeChat」通訊軟體暱稱「布加迪」聯繫暱稱「誠實豆沙包」之吳青妤,雙方議價後,最後以「20+48800」即24包毒品咖啡包要價8,800元之代價,購買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4包之合意,並相約於112年5月6日凌晨0時4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號旁交易,復於吳青妤交付毒品咖啡包予到場交易員警並收取現金8,800元,經員警確認為約定交易之毒品後,當正欲離開之際,為警員當場表明身分查獲逮捕吳青妤致未得逞而未遂,並扣得吳青妤所有供本案交易之附表編號一所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5包(總毛重57.3423公克)及供本案聯絡所用IPHONE13Pro廠牌型號白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及非供本案聯絡使用之IPHONESE廠牌型號玫瑰金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另經警附帶搜索於吳青妤身上之包包查獲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9包(總毛重19.9388公克)等物。
三、吳青妤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後,於警詢中供稱毒品上游係黃品穎,新莊分局遂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復於112年5月17日7時10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112年聲搜字000286號搜索票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號執行拘提、搜索,將黃品穎拘提到案,並查扣黃品穎自上游綽號「小輪」處取得尚未交付吳青妤之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包(總毛重12.7262公克)、黃品穎所有供犯本案使用之IPHONE12廠牌型號白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及磅秤1組等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第一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黃品穎、被告吳青妤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13至120頁、第164至18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公訴人所提其餘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黃品穎、被告吳青妤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及同法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吳青妤部分:
1、前揭被告吳青妤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青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91759號警卷第5至10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58號偵查卷【以下稱112年度偵字第3958號偵查卷】第9至10、20至22頁;本院卷第107至
118、181、184、186至18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品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即被告吳青妤配偶 朱耕槶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96498號警卷第5至8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98號偵查卷【以下稱112年度偵字第4698號偵查卷】第61至64頁;112年度偵字第3958號偵查卷第20至22頁;本院卷第107至117、182至184頁),並有新莊分局112年5月6日職務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5月6日0時40分許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毒品案重量鑑定證明書、數位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被告吳青妤與警員對話譯文表、查獲現場照片暨扣案毒品檢驗照片7幀、被告吳青妤在「Twitter」通訊軟體帳號及刊登之兜售毒品訊息照片、警方「Twitter」通訊軟體帳號及與被告吳青妤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共10幀、被告吳青妤與警方之「WeChat」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3幀、被告吳青妤手機內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品穎之LINE帳號、匯款予被告黃品穎之匯款紀錄及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品穎之「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7幀等在卷可稽(見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91759號警卷第4、11至14、17至18、21至22、24至35頁背面),且有附表編號一、二、三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共34包(含本案交易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5包)及被告吳青妤所有供本案聯絡所用之IPHONE13Pr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扣案可證。又扣案之上開被告吳青妤持有之毒品咖啡包34包(即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仿GUCCI經典CG花紋黑色包裝袋內含莓紅色粉末摻雜土黃色塊狀15包(淨重
15.9491公克、驗後餘重15.6953公克)、仿GUCCI經典CG花紋黑色包裝袋內含米白色粉末摻雜土黃色塊狀物10包(淨重16.7565公克、驗後餘重16.4990公克)、仿GUCCI經典CG花紋黑色包裝袋內含淡黃色粉末摻雜土黃色塊狀物3包(淨重4.2152公克、驗後餘重3.9460公克)、仿GUCCI經典CG花紋黑色包裝袋內含莓紅色粉末摻雜土黃色塊狀物4包(淨重4.5848公克、驗後餘重4.3296公克)、仿GUCCI經典CG花紋黑色包裝袋內含米白色粉末摻雜土黃色塊狀物1包(淨重1.8516公克、驗後餘重1.5946公克)、仿GUCCI經典CG花紋黑色包裝袋內含莓紅色塊狀物1包(淨重0.7576公克、驗後餘重0.4999公克),均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
one、4-MMC)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級毒品」等情(詳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有該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一)(二)(三)可憑(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足徵被告吳青妤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按販賣毒品罪所謂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青妤於偵查中自承:1包咖啡包打算賺150元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958號偵查卷第21頁),再徵諸被告吳青妤歷次供述:我以新臺幣17,5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100包等語,依此計算可知被告吳青妤購入毒品咖啡包之價格為每包175元,而被告吳青妤與交易警員係欲以8,800元之價格販售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4包,故被告吳青妤應可獲得差價約4,600元之利得(計算式:0000-000*24=4600),顯見被告吳青妤確有販賣上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以牟利之意圖無訛。
3、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青妤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黃品穎部分:
1、訊據被告黃品穎固坦承有於前揭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與證人即被告吳青妤聯繫見面,並提供帳戶資料予證人吳青妤各匯款9,500元、8,000元至其帳戶內,且有交付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證人吳青妤,及警方在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號查扣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包係自綽號「小輪」處取得尚未交付吳青妤之毒品咖啡包等情(見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96498號警卷第5至8頁;112年度偵字第4698號偵查卷第61至64頁;本院卷第107至117、182至184頁),惟 矢口 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是幫吳青妤去向綽號「小輪」拿咖啡包,向綽號「小輪」拿咖啡包後放在工作的五結鄉利成路1段196巷41號住處,吳青妤說的金額8000及9500元,是綽號「小輪」跟我說,我再轉述給吳青妤,吳青妤轉帳到我的台新銀行及街口支付帳戶給我,我是幫助吳青妤跟綽號「小輪」聯絡購買毒品,沒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的意思,也沒有獲得利益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黃品穎基於情誼幫忙吳青妤以原價向綽號「小輪」購買毒品咖啡包,只是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請論以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等語。
2、經查,被告黃品穎坦承之前揭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告吳青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91759號警卷第9至10頁;112年度偵字第3958號偵查卷第20至22頁;本院卷第107至118、181至182、186至18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吳青妤配偶朱耕槶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12年度偵字第3958號偵查卷第20至2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5月6日0時40分許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毒品案重量鑑定證明書、數位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扣案毒品檢驗照片4幀、證人吳青妤手機內被告黃品穎之LINE帳號、匯款予被告黃品穎之匯款紀錄及與被告黃品穎之「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7幀、新莊分局112年5月17日職務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5月17日7時10分許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毒品案重量鑑定證明書、數位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暨扣押毒品及檢驗照片8幀、被告黃品穎持用手機「LINE」通訊軟體帳號(chun)、「WeChat」通訊軟體帳號(懶洋洋)翻拍照片2幀等在卷可稽(見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91759號警卷第11至14、17至18、21至22、26頁背面至27、34至35頁背面;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96498號警卷第18、21至26、29至32頁),且有證人即被告吳青妤自被告黃品穎取得之附表編號一、二、三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共34包(含本案交易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5包)扣案可證,又扣案之上開毒品咖啡包34包(即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鑑定結果均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
e、4-MMC)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級毒品」等情(詳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有該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一)(二)(三)可憑,已如前述,復有被告黃品穎住處查扣之附表編號四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包及被告黃品穎所有供本案聯絡所用之IPHONE12白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扣案可證;又扣案之在被告黃品穎住處查扣之毒品咖啡包5包(即附表編號四所示)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仿GUCCI經典CG花紋黑色包裝袋內含淡黃色粉末摻雜土黃色塊狀5包(淨重8.5426公克、驗後餘重8.1028公克),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級毒品」等情(詳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有該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是被告黃品穎前揭坦承部分,堪信為真實。
3、按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或其利益係來自販入上游之購入金額、毒品數量折扣,或賣出予下手賺取差價,均非所問,如獲得物品、減省費用等亦均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證人即被告吳青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是黃品穎跟我說賣毒品很好賺,才透過他購入毒品開始賣,用台新銀行帳戶轉了9,00元、8,000元至他提供的帳戶,他說他有在賣毒咖啡包,可以一起賺錢,咖啡包是向黃品穎買的;黃品穎看我們還要養小孩,黃品穎就說賣第三級毒品可以賺錢,可以幫忙拿毒品咖啡包給我去賣賺錢。不知道黃品穎上游是何人,不認識綽號「小輪」,不知道黃品穎的咖啡包是從哪裡來的等語(見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91759號警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112年度偵字第3958號偵查卷第9頁背面、第20頁背面;本院卷第111、184頁),復有前揭卷證資料可佐,且為被告黃品穎所不爭執,而被告黃品穎於本院審理中亦供述:綽號「小輪」先問我有沒有人要咖啡包,他那邊有咖啡包可以賣給別人,後來吳青妤跟我說要咖啡包,我就去跟綽號「小輪」說有人要咖啡包。金額是綽號「小輪」跟我說多少錢,我就轉話給吳青妤等節(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故被告黃品穎與證人即被告吳青妤本次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交易,係由被告黃品穎與證人即被告吳青妤洽談金額,接受證人即被告吳青妤提出購買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要約,並事先向證人吳青妤收取價金,聯繫證人吳青妤拿取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再直接交付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證人吳青妤,由被告黃品穎自己完遂毒品的交易行為,證人吳青妤不認識被告黃品穎所稱上游綽號「小輪」,亦與被告黃品穎所稱綽號「小輪」並無直接聯繫管道,縱被告黃品穎所交付毒品是另向綽號「小輪」之人取得,參照前揭說明,自仍屬被告黃品穎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行為,且被告黃品穎係實際為販賣毒品之議價、收取價金及交付毒品咖啡包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黃品穎前揭所辯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係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等語,與上揭證人吳青妤所述未符,且不論被告黃品穎有無從中獲取價差,均無礙於其販賣行為之認定。是被告黃品穎及其辯護人所辯尚無足採據。
4、另按販賣毒品罪所謂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之刑責甚重,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能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如被告自始否認到底,既無法追得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黃品穎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將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販賣予證人吳青妤,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判斷,堪認被告黃品穎係藉由販賣毒品,從中牟得利益,況如前述,利得非必以金錢為限,獲得物品、減省費用亦屬之,是被告黃品穎及其辯護人所辯稱係原價轉交,並沒有實際上取得任何利益等語,並不足以推翻上揭論斷,尚不足採。
5、至被告黃品穎雖於警詢、偵查中供稱:總共跟綽號「小輪」拿過100包的毒品咖啡包,給了95包,剩下還沒有給的毒品咖啡包5包就是警方查扣的5包等語(見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96498號警卷第7頁;112年度偵字第4698號偵查卷第61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中又稱:已把99包毒品咖啡包交付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而證人即被告吳青妤自始證稱:先匯款9,500元、8,000元,取得49包毒品咖啡包,尚有50包毒品咖啡包未取得等節,並有前揭匯款資料可佐,已如前述,相較於被告黃品穎就前揭交付毒品咖啡包數量前後所述不一,且就付款部分,於警詢中先稱:還沒有收到 錢云云 (見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96498號警卷第7頁); 嗣始 改稱:有先匯款云云(112年度偵字第4698號偵查卷第62頁背面),惟於本院審理中復改稱:第一筆錢匯款後,就把99包毒品咖啡包交付出去,只有先付9,500元給我,當時還有尾款的錢沒有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其前後供述不相一致,實難採信,本院爰採認證人即被告吳青妤前後一致且與卷證資料相符之供述,認被告黃品穎收取買賣價金共17,500元後,僅交付49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尚有50包毒品咖啡包尚未交付予被告吳青妤,併予說明。
6、綜上所述,被告黃品穎前揭辯詞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辯護人辯護意旨亦無足採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品穎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黃品穎部分:
1、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之,是核被告黃品穎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黃品穎於販賣前後持有前開第三級毒品,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該第三級毒品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此部分之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屬不罰之行為,自無為販賣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
2、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偵審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適用: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於毒品案件而言,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分屬不同之犯罪事實,倘僅承認無償轉讓或未肯定供述毒品對價之收取,自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且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一節,既未作供認,即難謂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有所自白(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黃品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犯行,嗣於112年5月17日偵查中供稱「(問:是否承認販賣毒品咖啡包?)不承認。(問:是否承認幫助販賣毒品咖啡包?)我認這條罪(幫助販賣),我是單純幫忙未獲利‧‧‧‧‧」、於112年5月29日偵查中供稱「(問:是否承認有販賣毒咖啡包給吳青妤2人嗎?)不承認。」、「(問:你有無賺差價?)沒有,我只是純幫忙,我把他們當朋友單純幫忙而已。」、「(問:是否承認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是。」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698號偵查卷第64頁;112年度偵字第3958號偵查卷第21頁正背面),是被告黃品穎於警詢、偵查中均未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自白認罪,且於本院審理中亦同辯稱係幫助販賣毒品咖啡包,沒有獲利等語,參考上開意旨,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可能,是被告黃品穎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3、有無刑法第五十九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黃品穎之辯護人雖為被告黃品穎辯護稱:被告犯後坦承客觀事實,係因同事情誼不識行為輕重,幫助取得毒品,要與一般中、大盤販毒者有別,僅有1次販賣行為,本身無施用毒品習慣,請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以被告黃品穎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且販賣毒品犯行,對於毒品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將受其侵害,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法益甚鉅,且本案被告黃品穎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0包予被告吳青妤,金額達17,500元,實難認屬情節輕微,且犯後猶未坦承全部犯行,未能深切反省為自身犯行,參以被告黃品穎係為貪圖獲取販售第三級毒品差價之利益,即無視法令禁制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是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審酌其所涉上開罪名,尚無刑法第五十九條適用之餘地。辯護意旨請求本院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尚難採據。
4、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品穎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尚稱良好,年僅22歲、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竟不思及此,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知悉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竟仍意圖營利而為本案犯行,行為實有不該,再考量被告黃品穎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數量為100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及交易金額高達17,500元非少,兼衡被告黃品穎僅坦承客觀事實,否認主觀犯意,未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家中有父母親、經濟狀況還可以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二)被告吳青妤部分
1、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有①意圖營利而販入,②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③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所謂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自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①、②販賣罪之著手,至其中③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犯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而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至於37年6月23日司法院院解字第4077號解釋,旨在闡述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尚未及賣出之情形,不能祇認為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鴉片罪,且所稱成立販賣鴉片罪,並未明言係既遂犯,是以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如尚未賣出,構成販賣未遂罪,併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為法條競合(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102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91年度台上字第34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及10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吳青妤原即具有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故意,而以前揭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方式對外吸引欲購買該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人,經警佯與之締結買賣該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約定,使渠暴露犯罪事證,而佯裝買家之員警實際上既無購買真意,事實上並無可能完成本案毒品交易,是被告吳青妤上開所為,應僅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2、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之,是核被告吳青妤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犯行,與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為法條競合,而僅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論處。又被告吳青妤於販賣前後持有前開第三級毒品,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該第三級毒品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此部分之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屬不罰之行為,自無為販賣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又被告吳青妤已著手於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然未及售出即為佯裝買家之員警查獲,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3、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立法本旨係基於施用毒品者倘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且因此有效追查該毒品之來源者,將得以避免該毒品之來源者復行散布毒品而戕害國人身體健康,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施用毒品者自新。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該項所稱「因而查獲」,係指施用毒品者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青妤經警查獲後,於警詢時指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來源為被告黃品穎而經警查獲被告黃品穎,再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提起公訴等情,有被告吳青妤、被告黃品穎之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5月17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9649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新莊分局112年5月17日職務報告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黃品穎確因被告吳青妤遭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符合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爰就被告吳青妤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依法減輕其刑。
4、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吳青妤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為肯定之供述而自白其犯行,有卷附之各該筆錄可憑,是其所涉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未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刑規定,依刑法第七十條遞予減輕之。
5、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青妤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良好,行為
時年僅21歲,不思循規蹈矩,為賺取金錢補貼家用,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毒品犯罪之決心,且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如任其氾濫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吸毒者一旦施用成癮,不僅自戕,更可能為滿足毒癮而傾家蕩產,甚至鋌而走險甘犯法紀,偷搶拐騙以換取毒品,對社會造成直接、間接危害重大,且被告吳青妤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以牟利,公開在通訊軟體刊登含有交易毒品之訊息,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幸未及販賣得逞即為警查獲,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復考量其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及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目前是家庭主婦、家中有婆婆、先生還有先生的阿嬤、阿公和二歲半的兒子同住、經濟狀況普通沒有很好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審理自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6、末查,被告吳青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吳青妤現為22歲,復育有1名2歲餘之幼子,若將其置於監所服刑,影響其對幼子及家庭之照顧,本院衡酌上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如令其在監禁之環境中長期生活,極易感染惡習,致使其陷入更嚴重之偏差行為,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吳青妤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命被告吳青妤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八款規定,命被告吳青妤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併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倘被告吳青妤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參、沒收部分: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是關於本案所查扣之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至於本案所查扣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因非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九條所規定之範疇,自應適用刑法之規定沒收,合先敘明。
二、經查: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中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鑑定結果均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三級毒品等情(詳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有該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一)(二)(三)、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可憑(見本院卷第65至
69、133至134頁),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為被告吳青妤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犯行所持有之毒品,附表編號四為被告黃品穎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持有之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公訴人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沒入銷燬容有誤會。至附表編號一至四「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之;前揭送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二)扣案之廠牌型號IPHONE12白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係被告黃品穎所有用以聯繫同案被告吳青妤關於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黃品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而為供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被告黃品穎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之廠牌型號IPHONE13Pro白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係被告吳青妤所有用以聯繫同案被告黃品穎及刊登販賣毒品訊息
、與警員聯繫關於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吳青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而為供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被告吳青妤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吳青妤已將購買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價金9,500元、8,000元匯款至被告黃品穎指定之帳戶內,業據被告黃品穎、被告吳青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且有被告吳青妤手機匯款資料截圖足稽,前開價款17,500元為被告黃品穎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在被告黃品穎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且因該所得均未扣案,併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扣案被告吳青妤所有非供本案聯絡使用之IPHONESE廠牌型號玫瑰金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非供本案販賣毒品聯絡使用,自無從宣告沒收。另在被告黃品穎住處扣得之磅秤1組,被告黃品穎否認為其所有,被告吳青妤亦否認所有,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且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示各犯罪有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四十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因沒收新制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在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九款規定,並增訂刑法第四十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故本案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四十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併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六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八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條之二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楊心希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鑑驗結果鑑定書一仿GUCCI經典CG花紋黑色包裝袋內含莓紅色粉末摻雜土黃色塊狀拾伍包(驗後餘重拾伍點陸玖伍參公克)毛重:30.8078公克(含15個包裝袋重)淨重:15.9491公克取樣量:0.2538公克驗餘量:15.6953公克結果判定: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發文字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仿GUCCI經典CG花紋黑色包裝袋內含米白色粉末摻雜土黃色塊狀物拾包(驗後餘重拾陸點肆玖玖零公克)毛重:26.5345公克(含10個包裝袋重)淨重:16.7565公克取樣量:0.2575公克驗餘量:16.4990公克結果判定: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二仿GUCCI經典CG花紋黑色包裝袋內含淡黃色粉末摻雜土黃色塊狀物參包(驗後餘重參點玖肆陸零公克)毛重:6.9165公克(含3個包裝袋重)淨重:4.2152公克取樣量:0.2692公克驗餘量:3.9460公克結果判定: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二)(發文字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仿GUCCI經典CG花紋黑色包裝袋內含莓紅色粉末摻雜土黃色塊狀物肆包(驗後餘重肆點參貳玖陸公克)毛重:8.3346公克(含4個包裝袋重)淨重:4.5848公克取樣量:0.2552公克驗餘量:4.3296公克結果判定: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三仿GUCCI經典CG花紋黑色包裝袋內含米白色粉末摻雜土黃色塊狀物壹包(驗後餘重壹點伍玖肆陸公克)毛重:2.8037公克(含1個包裝袋重)淨重:1.8516公克取樣量:0.2570公克驗餘量:1.5946公克結果判定: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三)(發文字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仿GUCCI經典CG花紋黑色包裝袋內含莓紅色塊狀物壹包(驗後餘重零點肆玖玖玖公克)毛重:1.884公克(含1個包裝袋重)淨重:0.7576公克取樣量:0.2577公克驗餘量:0.4999公克結果判定: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四仿GUCCI經典CG花紋黑色包裝袋內含淡黃色粉末摻雜土黃色塊狀物伍包(驗後餘重捌點壹零貳捌公克)毛重:12.7262公克(含5個包裝袋重)淨重:8.5426公克取樣量:0.4398公克驗餘量:8.1028公克結果判定: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發文字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