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2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忻良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398號、111年度偵字第7165號、111年度偵字第8310號、112年度偵字第1366號、112年度偵字第1375號、112年度偵字第2476號、112年度偵字第2514號、112年度偵字第5151號)及檢察官戎婕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忻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⑴犯罪事實欄第十二、十三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而受有損害」,更正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而受有損害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⑵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之時間更正為「9時41分許」、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之時間更正為「11時26分許」、附表編號5匯款時間欄②之時間更正為「111年5月19日9時58分許」。㈡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十四行「111年5月12日10時34分」更正為「111年5月20日11時」及第十五行「匯款新臺幣40萬元至本案帳戶」更正為「匯款新臺幣40萬元至本案帳戶而受有損害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二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參)。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或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及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致使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來源、去向、所在,當有合理之預見。秉此,被告吳忻良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台新帳戶)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利用或交付他人作為詐騙告訴人及洗錢之工具,當認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且其所為亦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核被告吳忻良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又被告係以單一提供台新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惟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查被告吳忻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判決確定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民國一百十年九月一日縮刑假釋出監,同年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考,是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合於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本應加重其刑。然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故於此範圍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據上稽諸被告所犯前罪與其所犯本罪之罪名迥異且行為態樣完全不同,尚難認其於前案判決及執行後,未能反省警惕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特別之惡性,揆諸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其所犯本罪,不予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吳忻良正值壯年且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所申設之台新帳戶供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而使詐欺犯罪之人得以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非是,並兼衡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遭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查本案匯入被告吳忻良所提供台新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遭掩飾、隱匿其去向,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現保有詐欺所得款項或因提供台新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而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398號111年度偵字第7165號111年度偵字第8310號112年度偵字第1366號112年度偵字第1375號112年度偵字第2476號112年度偵字第2514號112年度偵字第5151號被告吳忻良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忻良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讓被詐騙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藉以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9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凡」之不詳人士,以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而受有損害。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劉彥妏 、 陳建松 、 黃瓊玉 、 倪燕雀 、 陳清煌 、 林杰 、張 文琪 、 李羿鴻 、張 馨文 、 黃世慶 等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新城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忻良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因為沒錢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凡」貸款等語。經查,告訴人等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乙節,業據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等提供之匯款明細、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暨交易明細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雖被告辯稱:伊因為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語,惟被告無法提出任何證據為憑,且衡諸常情,提款卡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被告在探查該不詳之人所述真偽前,理不應貿然將之交由不知真實年籍姓名之人;再者,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欺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均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忻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第1項前段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檢察官薛植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書記 官康碧月 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台幣)1劉彥妏假冒為投資平台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佯稱:須將投資金額匯款至平台指定之帳戶,方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111年5月19日11時27分許5萬9,000元(111年度偵字第6398號)2陳建松假冒為投資股票技術分析人員向告訴人佯稱:推薦投資黃金期貨,須將投資金額匯款至交易平台指定之帳戶,方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111年5月19日9時54分許27萬元(111年度偵字第7165號)3黃瓊玉假冒為投資專家向告訴人佯稱:推薦投資黃金期貨,須將投資金額匯款至交易平台指定之帳戶,方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111年5月20日11時51分許30萬元(111年度偵字第8310號)4倪燕雀假冒為投資老師向告訴人佯稱:推薦投資黃金期貨,須將投資金額匯款至交易平台指定之帳戶,方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111年5月20日10時38分許5萬元(112年度偵字第1366號)5陳清煌假冒為投資老師向告訴人佯稱:推薦投資虛擬貨幣、黃金等,須將投資金額匯款至交易平台指定之帳戶,方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①111年5月19日9時56分許②111年5月19日19時58分許①10萬元②10萬元(112年度偵字第1366號)6林杰假冒為投資專業人員向告訴人佯稱:推薦投資特定股票等,須將投資金額匯款至投資網站指定之帳戶,方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①111年5月20日10時28分許②111年5月20日10時31分許①5萬元②5萬元(112年度偵字第1375號)7 張文琪 假冒為投資專業人員向告訴人佯稱:推薦投資國際黃金等,須將投資金額匯款至投資網站指定之帳戶,方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111年5月20日12時10分許15萬元(112年度偵字第2476號)8李羿鴻假冒為投資專業人員向告訴人佯稱:推薦投資黃金、外匯等,須將投資金額匯款至投資網站指定之帳戶,方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111年5月20日9時31分許10萬元(112年度偵字第2514號)9 張馨文 假冒為投資專業人員向告訴人佯稱:推薦投資黃金、期貨等,須將投資金額匯款至投資網站指定之帳戶,方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111年5月19日9時19分許3萬元(112年度偵字第5151號)10黃世慶假冒為投資專業人員向告訴人佯稱:依指示將投資金額匯款至投資網站指定之帳戶,方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①111年5月20日11時1分許②111年5月20日11時6分許①3萬元②3萬元(112年度偵字第5151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8403號被告吳忻良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智股)以112年度簡字第622號案件審理中,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核與該案屬同一案件,認應移送併辦,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忻良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讓被詐騙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藉以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9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凡」之不詳人士,以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11年5月12日9時許,以LINE暱稱「贏天下- 郭誌斌 分析師」向 黃大哲 佯稱:下載及操作SavantGlobalAPP以投資黃金期貨可獲利等語,使黃大哲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2日10時34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40萬元至本案帳戶。嗣經黃大哲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黃大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告訴人黃大哲於警詢之指訴。
㈡本案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各1份。
㈣告訴人黃大哲提出之匯款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劉彥妏、陳建松、黃瓊玉、倪燕雀、陳清煌、林杰、張文琪、李羿鴻、張馨文、黃世慶等人,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398號、第7165號、第8310號、112年度偵字第1366號、第1375號、第2476號、第2514號、第51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智股)以112年度簡字第622號案件審理中,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涉提供相同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黃大哲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前案具有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為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檢察官戎婕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