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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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交付停車位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8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 律師
施秉慧 律師被告高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
魏緒孟 律師當事人間交付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2年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十三小段(原為四小段)1493地號土地上興建地上21層、地下
2層之「公園小別墅」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並依嗣後取得之使用執照,設有可容納車輛達47輛之地下停車場;嗣兩造於85年11月間就門牌號○○區○○路○○○號地下2層編號第47號車位(下稱系爭第47號車位)簽約後,被告竟擅自塗改買賣契約標的物為編號第49號之非法增設、有阻礙消防逃生之虞之車位(下稱系爭第49號車位)後並交付伊,經系爭大廈住戶檢舉後伊始知悉上情,詎被告明知系爭第49號車位乃非法增設,兩造簽約前仍故意不告知而給付欠缺契約預定效用之標的物予伊,顯已違約,爰依民法第36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先位部分:被告公司應將系爭第47號車位(即附件高雄市工務局使用執照丈量圖第47號停車位)交付原告。㈡備位部分:⒈被告公司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以80萬元買受依渠所製成之平面圖上明確標示之系爭第49號停車位,且自簽約交付十餘年來使用迄今俱無反對意思,況系爭第49號車位乃合法設置、渠無任何隱瞞瑕疵或故不為告知情形,是渠並無任何違約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82年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十三小段1493地號
土地上興建地上21層、地下2層之系爭大廈,並依嗣後取得之使用執照,設有可容納車輛達47輛之地下停車場。
⒉被告於簽約後,將系爭第49號停車位交付原告。
⒊被告公司代表人甲○○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偵結處分不起訴(即98年度偵字第19865號),經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分檢)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476號駁回確定。
㈡爭點:
⒈被告所交付原告之停車位,是否有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
,或有故意不告知之瑕疵?⒉承上,若有,則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第49號車位乃非法增設,竟於85年11月簽約後,擅自塗改買賣契約標的物為系爭第49號車位後並交付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即在於:原告於85年11月購屋當時,究係向被告購買系爭第47號或第49號車位?亦即原告依據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系爭第47號車位或賠償110萬元,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原告於85年11月購屋當時,究係向被告購買系爭第47號或第
49號車位?⒈原告主張被告於85年11月簽約後,擅自塗改買賣契約標的物
為系爭第49號車位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事實,應由原告負責證明,然原告迄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當初兩造買賣標的物是系爭第47號車位,而非系爭第49號車位,則原告主張當初伊所購買之停車位是系爭第47號車位云云,是否為真,實有可疑。
⒉依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其上記載:「車位建物價款新台
幣貳拾玖萬正(車位編號:NO.49)總公設五三八0.三二平方公尺、持分20/10000」、「車位貸款新台幣貳拾玖萬向向銀行貸款,雙方會同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是依上述契約書,其上確實記載原告購買之停車位係編號49,並非編號47號,參以依原告提出之「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8頁),其上亦記載原告購買之車位編號為第49號停車位,衡情,原告當初向被告購買停車位之價款,若依原告之主張,價款高達100萬元,價值甚巨,又其購買停車位斯時,系爭大廈已興建完成,原告為確保自身之權益,其理當知悉其所購入停車位之正確編號及位置後,始同意購入自明,況原告亦不否認伊已使用系爭第49號車位長達10餘年之久,益徵被告主張原告當時買受依渠所製成之平面圖上明確標示之系爭第49號停車位,並非系爭第47號停車位等語,應可採信,是此,既然當初兩造約定之買賣停車位確係系爭第49號停車位,則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應交付系爭第47號停車位予伊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賠償110萬,是否有理?⒈原告主張系爭編號49號停車位,因位於消防栓箱前,將造成
消防栓無法開啟,有阻礙消防逃生之虞,自屬物之瑕疵,又因被告係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依民法第360條規定,向其請求賠償110萬元云云。
⒉所謂法定停車位,係指因建築實務上,在建築物類別及一定
樓地板面積等條件下,須設置一定數量之停車位空間,該數量為最低停車空間數量之限制,方得申領建造執照,此外並無限制,依上開說明,系爭大廈經核准之停車位固為47個,此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84年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1753號使用執照附卷可參,然除上述法定停車位外,如有空地,系爭大廈本亦得設置其它停車位,換言之,系爭大廈在符合相關法令下即得增加設置停車位,從而,尚難僅依系爭大廈經核准之法定停車位為47個,遽認其他增設之停車位即為不合法之停車位,先序敘明。經本院勘驗現場,系爭第49號車位正後方設置有消防栓,若在該處停放車輛,將會影響消防栓開啟等情,此有本院99年4月28日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參,且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系爭第49號停車位是否會影響消防安全設備使用乙節,據該局函覆稱:「‧‧‧經實地查察,該停車位確有妨礙室內消防栓安全使用之情形,本局已依規定開立消防安全設備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等語,此有該局99年6月14日高市消防預字第09900014159號函附卷可參,是此,系爭第49號車位確實有阻礙消防安全設備之情。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第49號車位因有阻礙消防逃生之虞,屬有瑕疵之物等語,應非不實。惟承上開說明,原告購買系爭第49號車位時,即知悉該車位之正確位置,且已使用10餘年,況該消防設備並非原告購入系爭第49號車位之後始設置,即原告購買系爭第49號車位時,即知悉該車位緊鄰消防設備,且原告並未提出被告在其購買系爭停車位之際,有向其保證系爭第49號車位並無妨礙消防逃生之虞或渠等簽定買賣合約之時,被告有故意隱匿系爭第49號車位緊鄰消防安全設備等情,是此,尚難僅因系爭第49號車位有上開瑕疵,即認被告有故意不告知上述瑕疵之舉,而給付欠缺契約預定效用之標的物予原告乙情。
⒊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訂有明文。又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75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是買賣之物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買受人自得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請求出賣人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惟後述僅限於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為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參。經查,原告備位訴訟主張被告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事實,進而爰依民法第360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原告向被告購買編號49號停車位時,其已知悉該停車位之位置,已如前述,原告逕以主張被告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已難採信,是其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與法未合。至原告主張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以及最高法院77年第7次民庭決議㈠意旨併於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經查,不完全給付此一債務不履行的態樣,係基於法律規範有其漏洞而有填補的必要,然絕非為取代買賣契約瑕疵擔保的規定而設,且依前開決議意旨可知,須限於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並屬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始得以請求。然系爭編號49號停車位並非法定停車位,而系增設停車位,且其位置係在消防栓前等情,係原告在簽訂不動產契約之前即存在,自與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尚有不同,準此,原告自不得併依民法第27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是原告備位訴訟之主張,亦屬無據,不應准許。㈢綜上,兩造當初買賣標的確係系爭編號49號車位,必非系爭
編號47號車位,而被告已交付系爭編號49號車位予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編號47號車位,並無理由;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保證系爭編號49號停車位位置或有故意不告知原告系爭編號49號停車位係在消防栓前等情,則原告依據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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