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0號110年度訴字第13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子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緝字第3367號)及於本院民國110年12月14日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子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件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高子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甲基-α-吡咯啶苯己酮(MPHP,Methyl-α-pyrrolidinohexiopheno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斯時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級與第三級毒品部分,不構成犯罪),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販賣以營利,於民國109年2月18日19時許前不久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自同1人處取得如附件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而同時持有之,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2月18日19時許前不久之同日某時許,以其所有如附件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連線上網,使用Facebook(下稱臉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帳號暱稱「 姚萍 」之成年女子連繫後,達成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買賣如附件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合意。嗣於同日19時許,高子淇在約定之交易地點即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與光興街口(下稱盤查地點)等待見面交易時,巡邏警員 趙立人 發現其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詎高子淇於盤查過程中,迅速將其外套左邊口袋內裝有如附件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菸盒放到外套右邊口袋內,出手推擠警員逃離現場,然不慎撞到一旁機車而跌倒在地,如附件編號2所示尚未著手尋找買主之毒品咖啡包2包遂從其口袋內掉出,高子淇方始坦承攜帶毒品之事,並從其右邊外套口袋之菸盒內取出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警員當場將上開毒品查扣,並以現行犯身分將高子淇逮捕,致本次交易未果。嗣警方因認高子淇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龐大,與單純施用所需用量不符,疑有供販賣之嫌,據此詢問後,高子淇因而向警員坦承上開著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姚萍」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咖啡包之犯行,始為警方查獲,並扣得如附件編號3所示高子淇所有供本次交易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言詞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高子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見本院110訴1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2-233、242-2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109偵5517卷【下稱偵卷】第9-15、107-109頁;本院卷第231、271-278頁),核與證人即警員 許晉維 (見本院卷第245-251頁)、警員趙立人(見本院卷第252-262頁)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刑案現場照片(上開證據見偵卷第55、57頁)、警員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225頁)暨如附件編號1至3「證據及其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復有如附件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賣出之著手,以有向外兜售或推銷之行為即足當
之,舉凡所販毒品交付與買受人而既遂之前,包括供買方看貨、議價、買賣要項意思合致、履行方式之磋商或其他實行犯意冀以遂行犯罪之行為,概皆屬之;而具體個案之實際著手時點,則不盡相同,非必起始於上揭最初步驟。是以,凡基於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與他人接洽聯繫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交易時間、地點等相關事宜,或向他人兜售毒品,即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縱嗣後未能完成買賣,仍應負販賣毒品未遂刑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109年2月18日19時許,在上開盤查地點遭警方盤查,
係因被告先與「姚萍」達成以4萬元買賣如附件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其始攜帶如附件編號1所示毒品前往約定之交易地點即上開盤查地點等待見面交易,然尚未與「姚萍」相見即遭警方盤查而查獲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74-275頁),並有前揭「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所示證據在卷可佐,依據被告遭查獲時係攜帶毒品等待交易之情況證據,足徵被告確有與購毒者達成買賣毒品之意思合致,並正在履行契約之階段,揆諸前揭說明,自已著手於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又被告雖遭警員盤查而未能成功與購毒者交易,然被告既與購毒者議定交付毒品換取金錢,足認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況被告自陳若本次交易成功,其4千元之債權可獲得清償,並可獲得2千元車馬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足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核屬販賣行為。㈢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1.該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法定刑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2.該條例第17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從「審判中」修正為「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因而限制減輕其刑之適用,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3.至於同時增訂公布並施行之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依立法理由,此項規定乃刑法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被告本案持有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固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詳如附件「鑑定結果/說明」欄所示),惟被告行為時,上開法律尚未施行,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自不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罪,並適用修正前該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
㈡罪名、吸收關係:
1.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附件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係被告預備供販賣所用,然尚未找到買家即遭查獲,且其來源與前述已經議定面交之附件編號1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時同地向同1人取得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76-277頁),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向不同人取得、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毒品咖啡包部分有何對外兜售而著手於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是同時持有如附件編號1、2所示之毒品,且附表編號2部分並未著手於販賣行為而應僅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由於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係混合第二、三級毒品,詳如附件所示,是就持有毒品咖啡包部分係被告以一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再按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同級毒品,因屬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是被告意圖販賣而同時持有如附件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部分,為單純一行為,應僅論以1罪,又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業如前述,故就持有附件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部分亦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被告前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1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5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僅在行為人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者,始得裁量不予加重,否則即非上開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審酌之範圍,法院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2分之1範圍內宣告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本案依被告所犯罪名及其法定刑,經如下述之減刑規定適用而遞減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已大幅減輕,再審酌被告本案欲出售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為
33.9258公克,數量甚多,且議定之交易金額為4萬元,金額非微,今幸遭警方盤查而查獲,毒品始未擴散,是其犯罪情節並非輕微,經綜合考量後,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經下述減刑規定之適用後,應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之情形,且若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亦不致發生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揆諸前揭說明,爰依累犯之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裁量加重其刑(但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⒉未遂犯:被告著手於本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
未及售出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本案無自首規定之適用: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言詞並具狀為被
告辯護稱,被告於警方未查悉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從右邊外套口袋之菸盒內取出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主動交付與警方,並坦承此係供販賣所用,是被告於警方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販賣未遂之犯行前,即由被告主動交出該甲基安非他命並供出其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78-279頁),然查:
⑴按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
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重罪之犯罪事實發覺於前,輕罪部分自首於後,從一重罪處斷時,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倘認其確有悔改認過之心,自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至於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查獲過程係警員趙立人在查獲地點看見被告時,因被告
神情緊張並轉身離開,警員遂上前盤查,盤查過程被告神情緊張,警方便請其出示身上物品供警方觀示,被告因而取出外套左邊口袋内物品供警方觀示,卻迅速將外套左邊口袋取出之菸盒放到外套右邊口袋内,警方便詢問其菸盒内有何物,被告遂將手緊握在外套右邊口袋内並出手推擠警方逃離現場,逃跑過程中因被告跌倒而自其口袋內掉出附件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包,被告方始坦承持有毒品,並自行從右邊外套口袋之菸盒内取出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警方遂當場將被告逮捕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0-12頁),核與證人即警員許晉維(見本院卷第246-251頁)、警員趙立人(見本院卷第253-262頁)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5頁),參以證人即警員趙立人結稱,扣案毒品咖啡包外包裝為小惡魔圖案,依其辦案經驗,此種包裝足以懷疑內容物含有毒品成分;且依其個人辦案經驗,此種咖啡包之類似包裝,沒有遇過檢驗後不含毒品成分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57-258頁),是被告因逃跑過程中從其口袋掉出附件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包,依此客觀事證已足使警方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由於被告持有毒品咖啡包之嫌疑被發覺在先,且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與持有毒品咖啡包係單純一罪關係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故被告概括坦承持有毒品並主動取出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況證人即警員趙立人結稱,因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較為龐大,依其辦案經驗,認此非供自己施用之數量,懷疑被告可能拿去販賣,遂向被告告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供出來源可以減輕罪責,被告因此主動坦承毒品咖啡包及安非他命均係「 林宥成 放在我這邊,因為欠我錢,請我幫他賣掉」,並供陳毒品是幫誰拿、要拿給誰,其再徵得被告同意觀看被告之手機進行勘驗,於盤查前其無任何線報或情資關於被告涉及刑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55-257頁),證人即警員許晉維亦結稱,依其辦案經驗,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約34點多公克,乃大量毒品,會懷疑被告可能不只要施用而有意要販賣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是被告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雖係於警方無任何情資時主動告知其在查獲地點是等待與購毒者交易,惟揆諸前揭說明,警方已發覺被告持有大量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因數量龐大而有根據合理懷疑被告具有販賣之意圖,則被告嗣後主動供出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吸收關係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當無自首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上開所辯,礙難憑採。
5.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須因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該毒品來源發動偵查或調查,並查獲與被告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源,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供稱其本案犯行,係由林宥成提供附件編號1、2之毒品並指示被告攜帶至上開盤查地點等待與購毒者面交等語(見偵卷第11-13頁),並有其與林宥成間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佐(見偵卷第63-83頁),然警方因被告之上開供述及證據,認另案被告林宥成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報告偵辦,經檢察官偵查後,因認另案被告林宥成否認犯行,且上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並無另案被告林宥成交付安非他命給被告之相關對話,是難僅憑被告之證述,即率認另案被告林宥成有何指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而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2710號不起訴處分書、另案被告林宥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1-202、206頁),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要件不符,尚難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6.被告本案犯行,因同時有上開加重(累犯)及2種減輕事由(未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但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復就減輕部分,均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及附件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
均為法律所禁止持有、販賣之物,竟意圖營利而非法持有,並著手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警方合理懷疑其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量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即主動供陳本案販賣未遂之犯行,態度甚佳;考量本案犯行因遭警員盤查查獲而未能成功,毒害並未擴散,暨被告販賣毒品之售價、數量並非輕微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土木工作、月收入約5萬至6萬元、不用撫養他人、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見本院卷第2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㈣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件編號1、2所示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分別含有
第二級毒品、混合第二級與微量第三級毒品乙情,詳如附件「鑑定結果/說明」欄所示,且被告係意圖販賣而同時持有上開毒品,其中編號1毒品係供被告著手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行所用之物,編號2毒品則係預備供販賣所用乙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76-277頁),核均與被告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性,是除鑑定用畢部分,因已滅失外,自應連同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件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用以
聯繫本案毒品交易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63頁),核屬被告所有並供其著手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2月18日19時前某時,於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代價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α-吡咯啶苯己酮成份之毒品咖啡包2包而持有之,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與本案起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部分為數罪併罰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本案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依卷內事實及證據,認被告另有涉犯前述犯行,核與原起訴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於110年12月14日審判程序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見本院卷第241-242頁),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應予審理。又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定有明文,而言詞追加起訴部分亦受不得重行起訴之拘束。
三、被告意圖販賣而同時持有如附件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為單純一行為,應僅論以1罪,又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前述有罪部分即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等情,業如前開「㈡罪名、吸收關係」部分所述,是上開追加起訴部分,為檢察官原起訴效力所及,而原起訴書前於110年2月4日繫屬本院,故檢察官就已為起訴效力所及之同一案件,再行以言詞追加起訴,依上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言詞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詹蕙嘉
法官劉明潔法官劉容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吳育嫻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109年1月15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編號扣案物品鑑定結果/說明證據及其出處1甲基安非他命1包。鑑定結果略以:⑴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⑵驗前淨重:33.9258公克,驗餘淨重:33.8593公克。⑶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⑷純質淨重:23.3070公克。1.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1-25頁)。2.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59頁)。3.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4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165頁)。2毒品咖啡包2包。鑑定結果略以:⑴2包均為黑/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⑵2包驗前總淨重約14.10公克,驗餘總淨重約12.70公克。⑶檢出混合下列成分:①第二級毒品”甲基-α-吡咯啶苯己酮”(MPHP,Methyl-α-pyrrolidinohexiophenone)。②微量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thyl-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⑷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2包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α-吡咯啶苯己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42公克。1.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5頁)。2.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61頁)。3.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8日刑鑑字第109001715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99頁)。3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張)被告所有,且供本次販毒聯繫所用。1.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5頁)。2.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第263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