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56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現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四六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因罹患有頸椎盤突出,曾接受手術治療,此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以下簡稱彰基醫院)診斷書一紙可證,被告自入所後,病情更形嚴重,且被告對自己所犯之過錯已深感悔悟,爰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六月六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自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起,予以延長羈押二月,並均仍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以及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本件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重大,且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有證人尚未詰問,審判程序正進行中,確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又被告雖以其身體不適為由聲請具保,然經本院向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函詢被告之病症?是否有住院治療之必要?有無立即之危險?等情事,經該醫院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四彰基病歷字第九四0八0八0號函函覆:「二、 林君 (即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來本院診斷出第五、六頸椎間盤突出致四肢輕癱,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進行頸椎減壓手術。三、九十四年八月四日病患於戒護下送來本院神經外科門診,呈現四肢無力,尤其下肢更嚴重,全身僵硬,無法自行走路。四、上述二、三症狀都可歸因於頸椎之病因,由於後遺症逐漸進行,(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迄今),故無立即住院,甚至再度開刀之急症。、、、六、應無立即危險。」,且本院已依被告辯護人之聲請,發函予台灣彰化看守所,囑其定時戒護被告就醫,每月至少一次,是被告尚未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從而,本件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書記官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