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326號原告 林欽財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 律師被告 游仁宏 訴訟代理人 方伯勳 律師
李建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2,18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區○○路○○○號8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同段518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451/100000)、同段519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421/100000)暨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及地下一層樓編號136、137停車位移轉登記予原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及編號13
6、137停車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房地(民國106年2月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最新鄰近同類型房地之交易價格約165,000元/㎡,編號136、137停車位最新鄰近同類型車位之交易價格約
230萬元(原告陳報約200萬元至250萬元),則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34,419,000元(計算式:【總面積115.44㎡+陽台10.43㎡+雨遮5.52㎡+9885.01㎡×451/100000+2,29
6.22㎡×1421/100000】×165,000元/㎡=208.6㎡×165,00
0元/㎡=34,419,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019,000元(計算式:34,419,000元+230萬元×2個=34,419,000元+460萬元=39,019,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5,376元,原告僅繳納82,180元,尚不足新臺幣273,1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書記官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