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0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0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17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其行為後,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以為比較決定。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認修正後之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其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指揮執行書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