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0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0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7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期滿,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毒偵字第20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海洛因1包(淨重0.19公克,包裝重0.31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經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1151號裁定觀察勒戒期滿,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毒偵字第2043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惟被告前述案件扣得之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19公克、包裝重0.31公克)送請鑑驗結果,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卷附扣押物品清單及法務部調查局95年2月8日調科壹字第22002283
1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件在卷可佐,且該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無訛。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前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揆諸首揭說明,經核本件聲請意旨,於法要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書記官周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