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再小字第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再小字第6號

再審原告 陳柏舟

再審被告 駱承岳

楊麗綉

駱瑞蓉

林潤生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一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0月20日送達生效,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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