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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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81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浚愷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浚愷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浚愷於民國103年5月26日後某日(6月中旬以前),明知 鍾政隆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WBANU11020CJ26595號,下稱系爭贓車)為 李瑞豐 與 郭俊賢 (2人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竊得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向李瑞豐購得系爭贓車。被告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購得系爭贓車後之不詳時、地,以有警察在調查該車為由,自李瑞豐處取得偽造之6878-H7號車牌兩面後將其懸掛在系爭贓車上並駕駛之,以躲避員警查緝。嗣經員警查獲李瑞豐涉嫌前揭竊盜等案件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故僅「有罪」判決書理由,始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經嚴格證明之證據,惟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之事項,及為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除外),故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浚愷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李瑞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鍾政隆於警詢中之指訴,本院103年聲搜字836號搜索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贓(證)物領據各1份及照片影本2張等資料為其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故買系爭贓車及更換偽造車牌以躲避員警查緝,辯稱:之前與 陳佳琳 為男女朋友並同住在臺南市○區○○○路○○○巷○○號21樓之3皇龍大廈時,曾以陳佳琳之名字貸款購買一台BMW之小客車給陳佳琳開,原本 伊有 答應陳佳琳要繳交貸款,但只有繳3期就沒錢繳,後來該車因失竊就到警察局報案,但該車並非系爭贓車,亦不認識李瑞豐等人,未曾向李瑞豐購買系爭贓車及偽造車牌懸掛等語。經查:
㈠、證人陳佳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與被告為男女朋友,一起在皇龍大廈租屋同住,被告曾以伊之名義貸款購買一台BMW318D之車子,但不是系爭贓車,而該車在本件搜索之前曾被偷走,有報案處理,後來是嘉義分局警察找回,因貸款都是伊在繳,所以由伊領回,之後以90萬元賣掉,與被告同居期間,未看過系爭贓車,亦未曾看過被告開系爭贓車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核與被告供述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前詞所辯尚非無據。
㈡、證人李瑞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先證稱:系爭贓車是伊與郭俊賢共同竊取後,再以15萬元賣給被告,出賣時曾向被告說是贓車,被告之後又說有警察在調查,即要求多買一副假車牌給他懸掛等語(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19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復改證稱:與郭俊賢共同竊取系爭贓車,之後以15萬元賣出,因伊偷竊之車子多達20幾台,做到自己都亂了記不起來,不知購買系爭贓車的人實際叫什麼名字,是被收押後警察至看守所給伊作筆錄時,拿出表格說這台車是在名叫吳浚愷那邊搜到的,因伊對所做之案件都認了也配合警察,所以才認為買系爭贓車之人應該是吳浚愷,過程中都無提供相片供伊指認,並不認識今日在法庭上之被告,也未曾與被告接觸過,伊在警局及偵查中所說購買系爭贓車之吳浚愷並非現場之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7頁),是李瑞豐之證述前後不一,互有矛盾之處,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㈢、證人即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 邱黃惠山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瑞豐所涉之竊盜案件是由保三總隊主辦,伊為協辦單位,系爭贓車是保三總隊警察所跟蹤知悉停在公園南路皇龍大樓之地下室,經向大樓管理委員會查證停車位是由被告所承租,才會聲請搜索,之後至看守所為在押之李瑞豐製作筆錄時,保三總隊曾就李瑞豐所涉案件整理列印表格資料,伊即根據該表列內容對李瑞豐詢問本件案情,經過李瑞豐看該表格內容後回答系爭贓車係賣予吳浚愷,才依李瑞豐之意記載在筆錄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觀之李瑞豐之警詢筆錄所載,其涉嫌竊取或經手之車輛多達十餘輛(見警卷第10至14頁),且犯案之時間距其在看守所接受員警詢問時已逾2月以上,李瑞豐得否就其記憶明確清楚交代每輛車之實際去處及交易對象誠屬有疑,況該次警詢筆錄及李瑞豐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檢警自始皆未提供吳浚愷之相片供其指認,抑或由被告到場與李瑞豐親自對質確認,是李瑞豐所指之吳浚愷是否確為被告亦非無疑。參以邱黃惠山上揭證述所指之李瑞豐涉案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10頁),其中編號13部分(即系爭贓車)交易相對人欄直接繕打『吳浚愷(未到案)』,且吳浚愷之名字係以車位承租人之資料為憑,業經邱黃惠山證述明確,在此之前及李瑞豐犯案前後均未曾主動提及有吳浚愷此人,而邱黃惠山又係依據該一覽表對李瑞豐提示逐一提問(見警卷第10至14頁),李瑞豐斯時不假思索下即能迅即回答,足見李瑞豐係因觀看該一覽表後為配合辦案始供陳出賣系爭贓車予被告之可能性甚高。準此,以卷附李瑞豐涉案一覽表及邱黃惠山前揭證述相互勾稽比對,李瑞豐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述堪信為真,是李瑞豐所販售系爭贓車之人為其他不詳之人而非被告應堪認定。
㈣、公訴意旨雖另認系爭贓車係在被告所承租之皇龍大樓停車位為警所查扣,而該大樓管理員對車輛進出均有所管制,據以推論被告確有向李瑞豐購買系爭贓車之情。然觀諸卷附皇龍大樓地下室停車場相片(見警卷第30頁),該大樓係集合式住宅,住戶密集且停車位數量繁多,有機車及自小客車相互交雜,管理員對所有進出車輛實難以逐一核對確實管制,倘住戶未反應停車位遭他人停用,管理員即無從知悉,參以陳佳琳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警察來前之二個月,曾發生嚴重車禍,伊另一台車子因撞壞,所以承租之停車位之後都沒停車,而進入皇龍大樓地下停車場前雖有柵門,但只要車子進到車道入口處時,管理員幾乎就會自動幫忙開啟柵門讓車下去地下室,被告未曾開過系爭贓車,不知是誰將系爭贓車停在伊之停車位上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第91頁背面),足見被告所承租之停車不無為他人佔用停放之可能,實難僅因被告承租該停車位逕認其有本件之犯行,公訴意旨就此不免率斷,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涉有本件犯行,除證人李瑞豐對被告片面有瑕之證述外,既無其他具體事證以為佐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本件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庶免冤抑。
六、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被告所涉罪嫌應諭知無罪,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