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254號原告SINJIARTESOLUTIONSPTELTD.法定代理人CHEONGWEIXIONG( 張偉雄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 律師
馮基源 律師被告和通氫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啟聖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 律師複代理人 王秋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柒拾伍萬伍仟伍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參仟元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國際私法上關於國際管轄權之決定,係依各國司法實務之發展及準用或類推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上關於定管轄權之原則而定。而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新加坡法律成立之公司,為外國法人,有原告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司促字卷內所附聲證一),而原告本件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堪認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又本件被告主營業所係在臺南市,有被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足稽,是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即有國際管轄權。
二、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且其設有代表人,故依上揭說明,當應認有當事人能力。
三、第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係成立買賣契約(詳後述),渠等買賣契約並無約定準據法,而原告既向我國法院起訴,並依我國法律主張權利,參諸被告為我國公司法人,且依我國法律進行抗辯,由此堪認渠等間之買賣契約,關係最切之法律,應為中華民國法律,是該買賣契約成立及效力,依上開說明,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3年7月間以美金(下同)1,888,950元向被告購買10台ZnOReducer及5台Zn-Hydrolyzer設備(以下合稱系爭設備),約定於原告給付總價款40%之頭期款(downpayment)後6個月內,被告應將系爭設備交付予原告。原告嗣於103年9月25日給付被告377,790元、103年10月2日給付被告188,895元、103年10月17日給付被告188,895元,共計755,580元,已達總價款1,888,950元之40%。詎被告未於原告給付40%總價款後6個月內即104年4月16日前交付系爭設備,並於104年6月20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不會履行本件買賣契約。原告遂於104年6月22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4年6月24日、104年7月1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將返還已收取之價款予原告,兩造於104年6月24日已合意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惟迄今被告尚未返還原告已繳納之款項,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5,5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㈡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換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不爭執,然辯稱:兩造間先前就利息之部分曾做溝通,原告曾對被告為免除利息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於103年7月間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由原告以1,888,95
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設備,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於原告給付總價款40%之頭期款後6個月內,將系爭設備交付予原告。原告嗣已依約給付前揭價款40%即755,580元予被告。給付日期、金額分別如下:
⑴於103年9月25日給付377,790元。
⑵於103年10月2日給付188,895元。
⑶於103年10月17日給付188,895元。
⒉依照兩造買賣契約之約定,被告應於104年4月16日前將系爭
設備交付原告,然被告屆期並未將系爭設備交付原告。原告於104年5月1日以電子郵件催告被告儘速交付,被告於104年5月7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系爭設備無法如期交付,5台Zn-Hydrolyzer機器設備交貨日期須延至104年6月8日、10台ZnOReducer機器設備交貨日期須延至104年7月6日。原告於104年5月12日以電子郵件要求被告應儘速交付系爭設備,不得再遲延。
⒊被告於104年6月20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不會履行本件買
賣契約。原告於104年6月22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4年6月24日、104年7月1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將返還已收取之價款予原告。兩造於104年6月24日已合意解除本件買賣契約。
⒋被告迄未返還任何價款予原告。
㈡、兩造爭執要點:原告是否曾就本件請求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部分,為免除之意思表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03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原告已給付價款之40%即755,580元予被告,嗣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已於104年6月24日合意解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間就利息之利率並未約定,亦無其他法律可資依據,則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將所受領之上開金額755,580返還原告,且應併將自受領時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償還原告。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辯稱原告曾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利息為對被告為免除之意思表示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則自應由主張此對己有利事實之被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其所辯稱原告曾為免除利息之意思表示之事實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原告曾對其為免除利息之意思表示等語,尚難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755,580元,及如附表所示即自原告受領時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照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及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55,5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書記官李俊宏附表:
┌──┬─────────┬────────────────┐│編號│應返還貨款(美金)│應給付之利息│├──┼─────────┼────────────────┤│1│377,790元│自10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188,895元│自10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188,895元│自10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