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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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勝宏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勝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勝宏於民國102年5月31日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2段與鳳吉一街口停等紅燈時,因故與騎乘TP-07號大型重型機車之 張家榮 發生爭執,2人於相互拉扯中不慎造成7988-Z
B號自用小客車之車前玻璃破損,賴勝宏經要求張家榮賠償未果,竟即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鋁製球棒(未扣案)敲打賴勝宏頭部(未成傷),致賴勝宏所戴之安全帽破裂毀壞。嗣因張家榮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賴勝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家榮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㈢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3張、告訴人之安全帽受損照片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雖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惟被告本案犯行係於102年5月31日所為,距離前案執行完畢日期即97年1月22日已逾5年,故不構成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無端損壞告訴人張家榮之安全帽,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又迄未賠償張家榮所受損失,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毀損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持以敲毀安全帽之鋁製球棒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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