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7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賢選任辯護人方正儒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哲賢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壹紙沒收。
其餘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事實
一、林哲賢於民國93年7月7日(起訴書誤為94年4、5月間某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至周瑞福位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住處,以其友人需錢周轉,欲向周瑞福借款轉借其友人為由,向周瑞福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並提供發票人為 陳武松 之同額本票1張予周瑞福收執以供擔保,約定借款時間為3年,每月利息2萬元,經周瑞福應允後,於同日匯款100萬元(起訴書誤為200萬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予林哲賢。至99年間,林哲賢仍未返還上開借款,惟持續按時支付利息,並向周瑞福表示要繼續借用上開款項,周瑞福遂要求林哲賢需另行提出本票以更換上開供擔保之本票,林哲賢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9年間某日(起訴書誤為101年
7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擅自冒用陳武松之名義,偽造發票人為陳武松、發票日為102年7月6日、到期日為101年7月6日(到期日在發票日之前,應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之)、面額為100萬元之本票1紙(如附表,下稱系爭偽造之本票)後,持往上開周瑞福住處,將系爭偽造之本票交付予周瑞福供擔保而行使之,並換回原供擔保之本票,周瑞福一時不查而收受,將原供擔保之本票交還林哲賢。嗣101年6月間起,林哲賢因周轉不靈,未再支付借款利息,亦未返還借款予周瑞福,周瑞福遂持系爭偽造之本票向陳武松追討,經陳武松告知該本票並非其所簽發,周瑞福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瑞福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周瑞福、證人陳武松於偵查中,係由檢察事務官進行調查詢問(未經檢察官訊問),其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依法傳訊到庭而為陳述,並由檢察官、被告林哲賢及其辯護人對之行使詰問權,其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查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6頁),是揆諸首揭說明,證人周瑞福、陳武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本案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林哲賢於偵查及本院最後審理時,坦承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見他字卷第45頁背面、本院卷第225頁背面),核與證人陳武松、證人即告訴人周瑞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29頁背面、182至183頁),並有系爭偽造之本票在卷可資佐證(見他字卷第19頁),且系爭偽造之本票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上發票人「陳武松」之指印,與被告之左拇指指紋相符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3月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偽造系爭本票之犯行時間一節,證人周瑞福於本院102年11月28日審理時雖曾證稱:系爭偽造之本票是被告在101年7月6日開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然其亦證稱:(問:之前不是說在94年間拿給你?)時間太久也都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背面),而其於本院103年2月11日審理時則明確證稱:伊是分兩次匯款給被告,92年7月20日匯款100萬,另於93年7月7日匯款100萬,伊有記在簿子上,但是今天沒有帶過來。當時被告是分兩次來向伊借錢,每次向伊借
100萬,被告兩次都說是他朋友缺錢要周轉,請伊先借給被告,被告再轉借給他朋友。都是被告來向伊借錢的當天,伊就匯款給被告。伊匯款過去之後,被告就拿本票給伊,發票人都是陳武松。原本約定借款時間是3年,被告拿給伊的本票也是3年期的,但92年那筆借款,在94年間被告就先還伊100萬元了,伊有將第1張本票還給被告。93年那筆借款,一直到99年間,被告說還要繼續借,伊跟被告說要拿票子來跟伊換,被告就拿了系爭偽造之本票來跟伊換票,被告拿來換的票和換回去的票的發票人是相同的。被告換票時說還款時間就是照著本票上記載的日期,伊當時沒有注意到本票上記載的日期(指發票日)不是99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顯見證人周瑞福於102年11月28日審理中為證述時,距離案發時間已逾9年,因時間經過久遠,記憶模糊,一時間無法就被告借款及交付本票之時間仔細回想即為陳述,至
103年2月11日於本院審理時再次證述時,其已經查證相關簿冊之紀錄,因而能對借款、匯款時間及其後換票之經過情形詳為證述,此與常情並無不符之處。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忘記本票是在何時、何地偽造的,也忘記是在何時交給周瑞福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背面),亦無從據以查證周瑞福上開103年2月11日所證有何不實之處。是應以證人周瑞福於103年2月11日之證述為可採,足認被告偽造系爭本票之時間,應為99年間某日,起訴書認被告偽造系爭本票之時間為101年7月間某日,尚有誤會。又證人即告訴人周瑞福雖證稱系爭偽造之本票,係由被告之前妻 蘇如雅 交給伊,說是被告叫她拿過來的,要換回舊的那張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背面),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系爭偽造之本票應該是伊拿給周瑞福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證人蘇如雅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不記得有拿系爭偽造之本票給周瑞福等語(見本院卷第180、184頁),是並無證據佐證證人周瑞福此部分所證為真實,尚難遽認被告有利用蘇如雅行使、或與蘇如雅共同行使系爭偽造本票之情事,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固應一一記載,但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為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所明定。本票到期日如在發票日前,顯然無從提示,應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之,視為見票即付,不應認為本票無效(司法院70年
9月4日廳民一字第649號函研究意見參照)。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而此係指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有再借款之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偽造之本票,雖其上記載之到期日在發票日之前,惟揆諸上開說明,仍非無效之本票,且系爭偽造之本票係被告偽造後,持交周瑞福以換回原供擔保之本票,並未因而向周瑞福另借得新款,依前揭說明,不另論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林哲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系爭偽造之本票發票人簽章欄內偽造「陳武松」之簽名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之行為吸收,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陳武松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冒用陳武松名義開立系爭偽造之本票,並將之持交周瑞福而行使之,所為已對於陳武松之信用及票據交易安全造成嚴重影響,且偽造本票之面額達100萬元,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紀錄,素行非佳,其為圖己利而犯罪之動機與目的,以偽造陳武松簽名及署押之方式偽造本票之犯罪手段,及被告於偵查時雖曾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則先否認犯行,並辯稱偵查時係因擔心牽扯到前妻蘇如雅才承認云云(見本院卷第186頁),顯見其於偵查時自白,並非出於認錯改過之意,雖其於告訴人周瑞福提供系爭偽造之本票原本供本院囑託鑑定機關進行指紋鑑定,鑑定結果認其上之指紋與被告相符後,終能坦承犯行,惟亦徵其心存投機僥倖,未見真摯悛悔之意,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周瑞福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在最輕法定本刑以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偽造本票1紙(告訴人周瑞福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於本院扣案),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以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哲賢與周瑞福係親戚關係,被告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7月7日前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4年4、5月間某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至周瑞福位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
2樓住處,向周瑞福訛稱:因其友人陳武松需資金週轉,欲向周瑞福借款,並願意擔任陳武松之保證人等語,致周瑞福陷於錯誤,而交付100萬元(起訴書誤為200萬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予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故行為人除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外,行為人主觀上亦須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始能成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哲賢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周瑞福於偵查時之證述及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借款10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從事借款收取利息營生,周瑞福是伊的金主,伊向周瑞福借款100萬元,每月支付2萬元利息,伊再轉借其他客戶則收取每月4萬元利息,並將客戶簽發之票據直接交予周瑞福以供擔保。本件是因陳武松向伊借款,伊才轉向周瑞福借款,並交付陳武松簽發之本票給周瑞福供擔保,伊每月都有按時支付利息給周瑞福,一直付到101年12月間,後來是因為伊被客戶倒帳約500餘萬元,伊本身又沒有資金可供周轉,才會付不出利息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周瑞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分兩次匯款給被
告,92年7月20日匯款100萬,另於93年7月7日匯款100萬,伊有記在簿子上,但是今天沒有帶過來。當時被告是分兩次來向伊借錢,每次向伊借100萬,被告兩次都說是他朋友缺錢要周轉,請伊先借給被告,被告再轉借給他朋友。都是被告來向伊借錢的當天,伊就匯款給被告。伊匯款過去之後,被告就拿本票給伊,發票人都是陳武松。原本約定借款時間是3年,被告拿給伊的本票也是3年期的,但92年那筆借款,在94年間被告就先還伊100萬元了,伊有將第1張本票還給被告。93年那筆借款,一直到99年間,被告說還要繼續借,伊跟被告說要拿票子來跟伊換,被告就拿了系爭偽造之本票來跟伊換票。93年那筆借款,被告都有支付利息,每個月2萬元,一直付到101年5月,101年6月起就沒有付了,因為被告跳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正面、背面),顯見被告向周瑞福借款時,已向周瑞福表明是其友人缺錢周轉,其要向周瑞福借款後轉借給友人等情,是周瑞福本得自行斟酌考量被告之償債能力,決定是否出借該筆款項予被告。又證人周瑞福雖證稱:被告當時有說要借款的朋友是陳武松云云(見本院卷第1825頁背面),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亦曾證稱:當時被告的那個朋友伊不認識,被告只是說他朋友而已,伊不知道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背面、120頁),是證人周瑞福對於被告向其借款時,究有無告知被告將轉借之友人為何人,前後所證並非一致,已無從遽以採信。況證人周瑞福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不認識開支票借款之人,伊只針對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背面),是縱認被告曾對周瑞福表示其將轉借之友人為陳武松,但周瑞福只針對向其借款之被告,被告借款後轉借給何人,顯然不影響周瑞福借款與否之意思決定,自難認被告於93年7月間向周瑞福借款之時,有何施用詐術致使周瑞福陷於錯誤之情事。再者,依上開證人周瑞福所證,被告自向其借款之93年7月間起迄101年5月間止,均有按時每月支付2萬元利息予周瑞福,足見被告於向周瑞福借款後,有依雙方之約定履行支付借款利息之義務,且持續付息時間長逾7年,與一般借款之常情並無不符之處,則其後被告縱有未能再按時支付利息,又未清償借款之情事,其可能原因不一而足,尚難遽以推認被告於借款之初,主觀上即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㈡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於借
款之初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有施用詐術致使周瑞福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之情事,尚難遽認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此外,檢察官未能舉出、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爰依法諭知此部分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陳伯厚法官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本票號碼│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新台│││││││幣)│├──┼────┼────┼────┼────┼─────┤│一│CH381004│陳武松│102.7.6│101.7.6│壹佰萬元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