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7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函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函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 陳韋廷 」之署押共拾陸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陳韋廷」之署押共拾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函佑於民國103年1月10日21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某餐廳內飲用高粱酒4至5杯後,仍於翌日(11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新竹市某處而行駛於道路。迄同日凌晨3時05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南向50公里處(三鶯入口匝道)之際,為警察覺其滿臉通紅進而攔檢,再發現其有渾身酒味之情形,遂於同日凌晨3時9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詎陳函佑為脫免刑責及交通裁罰,竟基於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單一犯意,接續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接受警員進行查證及調查,以及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之時期,屢次冒用其弟「陳韋廷」之名義,在如附表所示文件內之欄位、處所,分別偽造「陳韋廷」之簽名共16枚(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偽造「陳韋廷」之署押合計12枚部分,應予更正),並將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交付予警員而行使之,用以主張其係陳韋廷本人,且已收受上開通知單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陳韋廷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稽查之正確性。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比對戶役政照片後察覺有異,始循線始悉上情。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除補充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乙聯1份外,餘均引用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刑事判決意旨),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刑事判決意旨)。再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刑事判決意旨)。是依上開說明,如附表編號1至2、4至9所示之文件,均係警員或檢察事務官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被告於上開文件上偽造他人簽名之行為,均僅單純之偽造署押,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而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存根聯上偽簽他人姓名,係用以表示他人收受上開通知單之事實,則應屬私文書,要無疑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以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各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逃避追訴、處罰之目的,並係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其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文件中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以偽造署押罪,再其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舉發通知單係一式三聯,第一聯為「收執聯」【交違規人收執】、第二聯為「移送聯」【移送監理機關】、第三聯為「存根聯」【舉發單位存查】,違規人於「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名欄簽名後,並同時複寫該簽名於「存根聯」同一欄位,而「收執聯」因交給違規人收受故無須簽名之情,為本院審理此類刑事案件已知之事項,不待深論,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同時在該舉發通知單之各聯,一次偽造他人簽名共3枚部分,應有誤會;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詢問筆錄中,被告偽造之他人簽名共有4枚,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卻僅記載為2枚,顯有疏誤,應予更正;再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文件,亦有被告偽造之他人簽名
1枚之情事,且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係認被告所為各次偽造署押犯行,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是此部分應同為本院審理之範疇,均附為說明。
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
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仍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1毫克後,貿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對於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皆產生莫大危害,又竟為規避刑事處分及交通裁罰,擅自冒用被害人即其弟陳韋廷之名義應訊,導致被害人有遭受處罰之虞,甚為不該而應受非難,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稍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陳韋廷」簽名共16枚,皆係被告所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1
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所在之欄│證據出處││││位、處所及數量││├──┼─────────┼─────────┼───────┤│1│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在應告知事項欄中受│103年度偵字第│││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詢問人欄位、願否接│3340號卷(下稱│││隊103年1月11日調│受夜間詢問之問句後│偵卷)第5至7頁│││查筆錄1份。│、補充回答內容之末│││││,以及筆錄結束前之│││││受詢問人欄位,分別│││││偽造「陳韋廷」之簽│││││名各壹枚(合計肆枚│││││)。││├──┼─────────┼─────────┼───────┤│2│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被測人欄位偽造「│偵卷第8頁│││。│陳韋廷」之簽名壹枚│││││。││├──┼─────────┼─────────┼───────┤│3│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在收受通知聯者簽章│偵卷第9頁│││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欄位,偽造「陳韋廷││││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之簽名共貳枚(係││││單1份(編號:公警│一式三聯,一次簽名││││局交字第Z00000000│即因複寫而在該通知││││號)。│單「移送聯」及「存│││││根聯」前述欄位留下│││││相同之簽名)。││├──┼─────────┼─────────┼───────┤│4│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在被通知人簽名捺印│偵卷第10頁│││公路警察大隊執行逮│欄位,偽造「陳韋廷││││捕告知親友通知書1│」之簽名壹枚。││││份。│││├──┼─────────┼─────────┼───────┤│5│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在被通知人簽名捺印│偵卷第11頁│││公路警察大隊執行逮│欄位,偽造「陳韋廷││││捕告知本人通知書1│」之簽名壹枚。││││份。│││├──┼─────────┼─────────┼───────┤│6│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在左列文件空白處,│偵卷第12頁│││果1份。│偽造「陳韋廷」之簽│││││名壹枚。││├──┼─────────┼─────────┼───────┤│7│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在左列文件空白處,│偵卷第14頁│││果1份。│偽造「陳韋廷」之簽│││││名壹枚。││├──┼─────────┼─────────┼───────┤│8│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在是否坦承涉及公共│偵卷第19至20頁│││察署103年1月11日│危險罪之問句後、是││││詢問筆錄1份。│否同意接受緩起訴處│││││分之問句後、是否接│││││受緩起訴處分條件問│││││句後,以及筆錄之末│││││受詢問人欄位,分別│││││偽造「陳韋廷」之簽│││││名各壹枚(合計肆枚│││││)。││├──┼─────────┼─────────┼───────┤│9│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在被告欄位偽造「陳│偵卷第21頁│││注意事項內容乙聯1│韋廷」之簽名壹枚。││││份。│││├──┴─────────┴─────────┴───────┤│偽造「陳韋廷」簽名之數量合計拾陸枚。│└──────────────────────────────┘--------------------------------------------------------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340號被告陳函佑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鹽埔鄉○○路000○0號居新竹市○○路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函佑於民國103年1月10日21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某餐廳內飲畢高粱酒4至5杯後,仍於翌日3時起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處所前往新竹市某處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年1月11日3時05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南向50公里處,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41毫克。詎陳函佑為脫免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接受警員詢問調查時,冒用其弟「陳韋廷」之名義應訊,並接續在警詢筆錄、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執行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被通知人欄)、執行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被通知人欄)、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上偽簽「陳韋廷」之署押共
7枚;又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陳韋廷」之署名1枚(1式3聯,以複寫製作,1次簽名即同時於通知聯、回覆聯、存根聯上各產生簽名1枚),以表示係由陳韋廷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之私文書後,進而持之交付予承辦該案件之員警而行使之。繼而於同日16時22分許,在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冒用「陳韋廷」之名應訊,並接續上開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訊問筆錄上偽造「陳韋廷」之署押2枚,均足以生損害於陳韋廷本人及司法警察機關對犯罪偵查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嗣經本署檢察官比對戶役政照片後察覺有異,循線調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函佑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韋廷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又經刑事警察局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認上開酒駕行為人之指紋與檔存陳函佑指紋卡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3年2月17日國道警六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佐,再比對上開酒駕為警查獲時所拍攝之行為人照片,與被告之戶役政照片顯為同一人,堪認當日為警查獲之人係為陳函佑本人無誤,是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警詢筆錄、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署詢問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另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如係用以通知其本人,並通知其家屬,及得選任辯護人到場各等語,無非為警察機關因其逕行拘提或逮捕犯罪嫌疑人,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規定告知其本人及其家屬,所踐行之程序而已,是以被告在各該通知聯之「被通知人簽章欄」下方偽簽姓名及按捺指印,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與交通違規人在警員製作之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情形並非相同),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亦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此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第295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基於單一冒名應訊之犯意,多次偽造署押,於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刑責目的之接續動作,乃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應僅論以一個偽造署押之行為。又其於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酒後駕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另偽造之「陳韋廷」署押,請依同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檢察官曾文鐘檢察官林恒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