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交訴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弘股被告張文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文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邱鼎文
法官林明誼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書記官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