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4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14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443號聲請人 林松霖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 郭文鑫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11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號:WG0000000),金額新臺幣200,000元,到期日未載,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匯票上雖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見票即付之匯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及第95條亦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是未載到期日之本票,應提示未獲付款後,始得行使追索權。
三、查本件聲請人未敘明上開本票之提示日期,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同年月26日兩次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聲請人於112年10月6日始具狀陳明於112年4月1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惟上開本票記載之發票日為112年4月11日,上開提示日早於發票日,發票行為尚未完成,事實上無從提示本票,難認聲請人就系爭本票已踐行本票提示程序,自不得行使追索權,是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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