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04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胡智忠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台象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一原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94年5月31日起不存在。嗣於9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94年6月1日起不存在。其請求確認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董事委任關係存否而生之爭執,爭點有其共同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同一性,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無妨礙,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攸關原告自身之權利義務,蓋原告曾接獲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之罰鍰繳款書,有繳款書及公文封等文件附卷可稽,顯見原告私法上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之訴排除,是原告提起本訴自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四、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本係被告公司之董事,惟期間因被告無法配合,致原告難踐行董事職責,原告乃於94年5月31日向被告提出董事辭職書,終止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並經被告董事長甲○○確認。未料,遲至97年8月間仍未見被告辦理完成董事變更登記。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因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董事,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身為董事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原告早於94年
5月31日已辭去董事一職,然被告竟遲未辦理變更,致外界有誤認原告仍擔任被告董事職務之情形。是原告自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復按董事與公司間為委任之法律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原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董事不論其事由為何,原得為一方之辭任,不以經股東或公司同意為必要;而原告已向被告辭去董事職務,故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應已不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董事辭職書、確認書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七、綜上,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既已於94年5月31日終止,則委任關係應已消滅,是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94年6月1日起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既已獲勝訴判決,其自可於判決確定後單獨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而無請求被告辦理塗銷登記之必要(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志憲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