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0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9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夾鏈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夾鏈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5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7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88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355號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停止戒治釋放出所(非屬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6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4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1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2號裁定減刑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甫於96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
二、詎甲○○猶不知戒除毒癮,先後為下列施用毒品之行為:㈠於97年8月29日晚間7時多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其位在屏東縣○○鎮○○路○○○○巷○○號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97年8月31日上午
9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上開地點,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後持以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7年8月31日上午11時50分許,因民眾報案檢舉而於上開地點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之注射針筒4支及夾鏈袋1只,嗣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故本件審理依該規定,亦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併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正面);另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
9月16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紙(見偵卷第11頁)、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見警卷第22頁)在卷可按;此外,復有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仁壽所搜索扣押筆錄
1份(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見警卷第20頁)、照片10張(見警卷第38頁至第42頁)、偵查報告1紙(見警卷第2頁)、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夾鏈袋
1只在卷足資佐證。故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8號裁定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度年毒聲字第85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7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88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355號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停止戒治釋放出所(非屬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6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4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雖係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所為,然被告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有施用毒品犯罪之前科紀錄,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揆諸上開決議意旨,仍得依法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第一級毒品罪間,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再犯本件之罪,足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遂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夾鏈袋1只,經被告坦承於本院審理時為其所有,其所施用之海洛因係從該夾鏈袋中取出,且於檢察官偵訊中亦坦言以該注射針筒施打海洛因,故上開物品均屬供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而該注射針筒及夾鏈袋經檢驗結果均呈現有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及屏東縣警察局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紙(見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附卷可參,顯見海洛因已沾附其上而難以分離,故應視為本件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97年8月31日當日於被告上開租屋處扣得之另3支注射針筒,既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為其所有,而稱係當日被一同查獲之 林瑋儀 所有等語明確,復參以林瑋儀於警詢中亦稱該3支注射針筒為其所有(見警卷第10頁)等語明確,堪認該3支注射針筒應非被告所有,被告前開所陳應屬非虛。則該3支注射針筒既非被告所有,且乏證據證明該些物品係供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