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5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送貨單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之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預拌混凝土送貨單及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報表編號ARREP120號結帳單上偽造之「 鄭清順 」署押,均沒收。
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緣甲○○於民國96年4月間,與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勝公司)有訂購預拌混凝土之交易往來。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單一犯意,於96年4月11日、12日,接續於送貨單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之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預拌混凝土送貨單上,冒簽「鄭清順」之姓名,並交還鳳勝公司人員表示收受貨物之意而行使,並於96年4月30日後之某日,在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報表編號ARREP120號結帳單上,接續冒簽「鄭清順」之姓名,並交還鳳勝公司人員表示確認應收帳款金額之意而行使,均足生損害於被冒名之鄭清順及鳳勝公司。
二、案經鳳勝公司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於偵訊中之證言、卷附之結帳單、公務電話紀錄、電話號碼、統一發票影本、預拌混凝土送貨單、存證信函影本、屏東地檢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單、臺灣銀行鹽埔分行函、臺灣土地銀行潮洲銀行函、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償貨款證明等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上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與證人乙○○於偵訊中、本院審理中之證言均相符,另有結帳單、公務電話紀錄、電話號碼、統一發票影本、預拌混凝土送貨單、存證信函影本、屏東地檢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單、臺灣銀行鹽埔分行函、臺灣土地銀行潮洲銀行函、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償貨款證明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準文書,指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而言,若無需依習慣或特約即足以為意思表示之證明者,既屬純正文書,自毋庸再論以準文書。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24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送貨單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之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預拌混凝土送貨單上,冒簽「鄭清順」之姓名,並交還鳳勝公司人員,已足以直接為表示已收受上開送貨單上所載貨物之證明,參諸上開判決見解,即屬偽造私文書;而其在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報表編號ARREP120號結帳單上,冒簽「鄭清順」之姓名,並交還鳳勝公司人員,則係依其與鳳勝公司之特約表示確認應收帳款金額之意,參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即屬偽造刑法第220條第1項所規定之準私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接續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冒簽「鄭清順」之姓名予鳳勝公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應只論以一罪,檢察官起訴書認此屬集合犯,容有誤會。
㈣、爰審酌被告未經鄭清順之同意冒簽其姓名向鳳勝公司調貨,致鳳勝公司恐受有無法向真正客戶即被告收取應收帳款之損害,行為惡害非輕;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並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業已返還鳳勝公司全部所欠貨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預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再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本案為偶發初犯,情節尚輕,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已返還鳳勝公司全部所欠貨款,該公司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願再追究被告(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㈥、沒收:未扣案被告偽造之預拌混凝土送貨單及結帳單等,既均已交付於鳳勝公司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94年4月4日起,先後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鳳勝公司訂購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7萬4400元之預拌混凝土,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附表編號3及編號4之訂貨人均係其本人,竟為賴帳而冒用「鄭清順」名義簽名於鳳勝公司預拌混凝土送貨單上之客戶欄及該公司96年4月份客戶結帳單上,致使鳳勝公司在誤信係「鄭清順」本人之訂貨下而交貨,因此遭被告甲○○訛詐7萬4400元之貨款,因認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再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可供參酌。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明揭此旨。準此,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依證人乙○○於偵訊中之證言,並有卷附之結帳單、統一發票影本、預拌混凝土送貨單等可為佐證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當時賠錢資金沒有辦法過來,所以付不出積欠之74,400元之貨款等語。
四、經查: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即刑法上之詐欺罪,以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設若行為時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施用詐術,僅事後因故未能依債務本質履行債務,自難以詐欺罪相繩。茲本件告訴人鳳勝公司指控被告冒簽他人姓名以訂購預拌混凝土,究係如何施詐術,告訴人又何有陷於錯誤之可言,均需加以證明。殊不能以事後未獲全部貨款,即逕行推論被告先前之訂購係施詐術,亦不能因而認定其當初訂購貨物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
㈡、且民事債務關係成立後,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不履行,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取財犯罪一端。縱使事後惡意不履行,亦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
㈢、經查,被告於96年4月間即開始陸續多次跟鳳勝公司購買預拌混凝土,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各預拌混凝土送貨單附卷可證,且其貨款部分,頭二次總共100,000元之部分均於當日卸料完後付清,僅後四次總共74,400元之部分於卸完料後,沒有馬上付清一情,業經證人即鳳勝公司員工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18頁背面),足認被告確有向鳳勝公司訂購預拌混凝土之情,自難單憑被告日後未付清全部貨款遽認被告係施用詐術而訂購貨物。
㈣、又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係因做人家工程賠錢,工程款沒有領到,沒有錢可付,有向鳳勝公司說好過年完再還一半(見他字卷第29頁),是被告當時確有週轉不靈之情形,則其因此積欠鳳勝公司所餘之74,400之貨款,尚非絕無可能。自不能僅以被告冒用他人姓名向鳳勝公司訂購預拌混凝土即認定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情。
㈤、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指之證據,尚無法排除合理之懷疑,即使人產生確信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許蓓雯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書記官呂坤宗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日期│金額│├───┼────────┼──────┤│1│96年4月4日│53,650│├───┼────────┼──────┤│2│96年4月10日│35,150│├───┼────────┼──────┤│3│96年4月11日│29,600│├───┼────────┼──────┤│4│96年4月12日│37,000│├───┼────────┼──────┤│5│96年4月13日│9,250│├───┼────────┼──────┤│6│96年4月24日│9,7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