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55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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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住臺北市○
被   告 丙○○ 住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債務人異議,視為起訴)係主張
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清償持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
積欠之款項,而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七條約定
「甲方(即被告)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該約定條款附卷可稽;而合意管轄有排他管轄之
效力,此向為我國學說及實務所採。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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