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士簡字第185號
原 告 乙○○
號4樓
甲○○
被 告 丙○○
2號1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7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第4行、第6行、第9行關於
許人「雄」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許人「勝」。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簡易庭法官 高愈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高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