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小字第7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告丁○○前曾承租原告所有座落於台北市○○區○
○街2段21巷37號4樓之6之國宅,訂有承租國宅租賃契約書
,租賃期間自民國93年10月1日起至95年9月30日止,惟被告
丁○○因積欠租金及管理維護費達6個月以上,原告已於94
年11月17日終止租約,並於95年12月5日依強制執行程序強
制收回國宅在案。依租賃契約書第10條第2項「乙方(即被
告)應遵守下列規定:(二)不得搭蓋違建、增建、改建或
『改變國宅內部原狀』」及契約第17條第1項「本租約終止
或期滿時,乙方(即被告)應將租金及水、電、瓦斯等費用
繳清,『並將國宅騰空點交甲方(即原告)接管,並不得要
求任何補償。如有殘留家具、雜物者,視為放棄,任憑甲方
處理,並應給付甲方為處理家具、雜物所支出之費用』」之
規定,被告丁○○於其所承租之國宅,負有不改變原狀及於
租約終止或期滿後不放置物品,而將國宅騰空交還之義務,
惟原告依法於95年10月30日收回系爭國宅時,發現屋內有改
變原狀及堆置雜物情形,原告為處理被告室內格局拆除、復
原及廢棄物清運工程而支出費用計新台幣7,500元,被告丁
○○依前揭契約約定,自應負給付該筆費用之義務。另,被
告甲○○係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自得主張被告甲○
○就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
,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
書及公證書、雜物清運前後照片、費用支出統一發票等件影
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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