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2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克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599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0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克強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9、12、13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詹克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1條各項所定持有各級毒品之罰則,旨在遏止毒品之氾濫蔓延,係為保護國民身心健康此一社會法益,性質上核屬單一,是以在同時持有抽象上屬同級毒品惟具體品類相異之情形,因衹一次侵害單一社會法益,要無複數法益受害之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經查,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既同時持有種類不同之第二級毒品,其所觸犯者仍屬同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名,並無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此部分僅構成單純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進而施用之,其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二)又被告前①於民國10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②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8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22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①罪刑有期徒刑部分與②③罪,嗣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④罪刑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本案與前案間之罪質、侵害法益完全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毒品,助長毒品流通,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卷第74至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成分,各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稽,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物,雖均同時檢出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成分,亦各有如附表一編號10、11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可參,惟其等成分彼此無法完全析離,亦均屬前揭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應均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均一併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9、12、1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分別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各有如附表一編號5至9、12、13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可參,均為違禁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另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至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均一併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四)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然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僅檢出第四級毒品成分,此有附表二編號5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可參,且因數量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尚不構成刑事犯罪,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重量│備註│├──┼───────────┼──────────┼────────┤│1│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4410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之米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4282公克│航空醫務中心108│││││年5月31日航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185頁)│├──┼───────────┼──────────┼────────┤│2│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驗餘淨重2.81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煙草1包││藥物實驗室108年6│││││月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4│││││7頁)│├──┼───────────┼──────────┼────────┤│3│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驗前淨重21.3190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命成分之白色微黃結晶2│,驗餘淨重21.3018公│航空醫務中心108│││包│克,純度99.9%,驗前│年5月31日航藥鑑││││純質淨重21.2977公克│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183頁)│├──┼───────────┼──────────┼────────┤│4│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驗前淨重6.7910公克,│同上│││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1包│驗餘淨重6.7803公克,│││││純度99.9%,驗前純質│││││淨重6.7842公克││├──┼───────────┼──────────┼────────┤│5│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2.3290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之黃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2.3269公克│航空醫務中心108│││││年5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185頁)│├──┼───────────┼──────────┼────────┤│6│含第三級毒品 芬納西泮 成│驗前淨重0.3520公克,│同上│││分之深橘色圓形藥錠2顆│驗餘淨重0.3345公克││├──┼───────────┼──────────┼────────┤│7│含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驗前淨重5.8200公克,│同上│││分之橘色圓形藥錠30顆│驗餘淨重5.7991公克││├──┼───────────┼──────────┼────────┤│8│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驗前總淨重61.57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驗餘總淨重61.25公│警察局108年7月15│││之藍色圓形藥錠│克,純度約44%,驗前│日刑鑑字第000000││││總純質淨重約27.09公│0000號鑑定書,編││││克│號00(見偵卷第18│││││9至191頁)│├──┼───────────┼──────────┼────────┤│9│含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驗前總淨重14.62公克│同上,編號00│││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成│,驗餘總淨重14.33公││││分之褐色圓形藥錠│克,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純度約7%│││││,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2公克;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純度約32│││││%,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67公克││├──┼───────────┼──────────┼────────┤│10│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驗前淨重0.30公克,驗│同上,編號00│││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餘淨重0.19公克,第二││││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他命成分之綠色圓形藥錠│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未達0.01公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51│││││%,驗前純質淨重約0.│││││15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5%,驗前│││││純質淨重約0.01公克││├──┼───────────┼──────────┼────────┤│11│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驗前淨重0.27公克,驗│同上,編號00│││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餘淨重0.14公克,第二││││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他命成分之綠色圓形藥錠│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49│││││%,驗前純質淨重約0.│││││13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5%,驗前│││││純質淨重約0.0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純質淨重││├──┼───────────┼──────────┼────────┤│12│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驗前總淨重25.11公克│同上,編號00至00│││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驗餘總淨重25公克,││││分之米白色粉末3包│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純度約61%,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31公克│││││,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純質淨重││├──┼───────────┼──────────┼────────┤│13│含第三級毒品1-(4-氟苯│驗前淨重0.64公克,驗│同上,編號00│││基)-1H-吲唑-3-羰基纈胺│餘淨重0.53公克,純度││││酸甲酯成分之淡黃色粉末│約97%,驗前純質淨重││││1包│約0.62公克││└──┴───────────┴──────────┴────────┘附表二┌──┬──────────────┬─────────┐│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磅秤1個││├──┼──────────────┼─────────┤│2│夾鏈袋105個││├──┼──────────────┼─────────┤│3│小惡魔包裝袋34個││├──┼──────────────┼─────────┤│4│APPLE牌Iphone8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5│含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 成分之黃色│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粉末1包(驗前淨重0.09公克,│察局108年7月15日刑│││驗餘淨重0.05公克)│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00(見││││偵卷第191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599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017號被告詹克強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克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下稱MDMA)、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愷他命、1-(4-氟苯基)-1H-吲唑-3-羰基纈胺酸甲酯(下稱AMB-F)、芬納西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某日,在○○市○○區○○路000號「○○○○」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智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萬元之價格,購入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毒品而後持有之。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5月5日
19、20時許,在○○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上開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6日)2時25分許,詹克強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 大安 區市民大道與光復南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1所示毒品、夾鍊袋、磅秤、行動電話等物,並經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詹克強於警詢、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扣案毒品檢出附表所示毒品│││局108年7月15日│成分及重量之事實。│││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6月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5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8年5月21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得附表所示毒品之事實。│││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現場暨證物照片等││││││└──┴──────────┴────────────┘
二、按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核被告詹克強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於持有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為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之重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載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5至10所載之毒品,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四、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至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罪嫌云云,惟查,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意圖販賣毒品情事,辯稱扣案毒品係供己施用等語,經查,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嫌,所憑無非係以扣案毒品為據,然經檢視扣案手機並未發現被告有與他人聯繫販毒之對話紀錄,此有手機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另報告機關並未查獲被告有何販毒予何人、交易細節之具體事證,亦未自被告身上查獲任何販賣毒品之帳冊、紀錄等資料,復缺乏被告販毒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客觀證物,以足認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確切事證,自難僅以被告持有扣案毒品,即可遽認被告主觀上具販賣毒品之意圖,而率將被告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檢察官郭建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君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毒品名稱│重量│├───┼─────────────┼──────────────┤│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666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31.591公克、總淨重││││28.11公克、純度99.9%、總純││││質淨重28.0819公克。│││││├───┼─────────────┼──────────────┤│3│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淨重0.57公克。│││、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綠色藥錠2顆││││││├───┼─────────────┼──────────────┤│4│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2.81公克。│├───┼─────────────┼──────────────┤│5│含有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之藥│總淨重6.172公克。│││錠32顆││││││├───┼─────────────┼──────────────┤│6│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2.655公克、淨重2.329││││公克。│││││├───┼─────────────┼──────────────┤│7│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總淨重61.57公克、純度約44%│││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藍│、總純質淨重27.09公克。│││色藥錠187顆││││││├───┼─────────────┼──────────────┤│8│含有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總淨重14.62公克、甲苯基乙│││戊酮、氯乙基卡西酮成分之褐│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之純度│││色藥錠47顆│分別約7%、32%、總純質淨重分││││別約1.02公克、4.67公克。│├───┼─────────────┼──────────────┤│9│含有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總毛重28.13公克、總淨重│││、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米│25.11公克、氯乙基卡西酮純度│││白色粉末3包│約61%、總純質淨重約15.31公││││克。│├───┼─────────────┼──────────────┤│10│含有第三級毒品AMB-F之淡│毛重0.88公克、淨重0.64公│││黃色粉末1包│克。│││││├───┼─────────────┼──────────────┤│11│含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黃色│毛重0.43公克、淨重0.09公│││粉末1包│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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