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毅勲選任辯護人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019號、第15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賴毅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貳、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賴毅勲知悉MDMA(即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MDMA之犯意,利用如附表二編號5之手機以網路連結至臉書通訊軟體,並使用「EasonLai」為暱稱與 徐家文 互相聯繫,徐家文於民國107年4月12日15時49分許,與賴毅勲聯絡購買MDMA事宜後,賴毅勲復於同日16時19分許,在其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之27居所內,交付徐家文MDMA4顆,並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
二、賴毅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23日,在臺北市○○區○○路○○巷○號薆悅精品旅館內,以1萬3,000元之價格,向 方秋藤 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共25包(如附表二編號1,總驗餘淨重44.9051公克、總驗餘純質淨重44.0857公克),並伺機出售牟利,然尚未及販出即於同年6月4日18時30分許,經警員於賴 毅勳 上開臺北市○○區○○○路居所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三之物,始悉上情。
三、嗣賴毅勲遭查獲後,即向警方供出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方秋藤(即綽號「臺南-森」之人),使警方得於107年6月4日對方秋藤執行盤查,並於107年6月5日以方秋藤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將之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偵辦,並經臺北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報告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等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賴毅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未予爭執,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事實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交付MDMA4顆予徐家文,惟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107年4月12日我是販賣保健食品予徐家文,並非販賣MDMA。我是在107年5月間向方秋藤購得MDMA後才賣給徐家文,且我是以原價賣MDMA給徐家文,並無販賣營利之意圖等語。經查:被告有交付4顆MDMA予徐家文,並向徐家文收取2,000元等情,核與證人徐家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偵字第14019卷第129-133頁、第141-142頁、本院卷二第327-330頁),且為被告所承認(本院卷二第481頁),此情已足認定。
(二)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交付MDMA予徐家文並收取2,000元是否係在107年4月12日?被告是否基於營利意圖而應評價為販賣毒品之行為?抑或如其所辯,被告係在107年5月間向方秋藤購得MDMA後始交付徐家文?且雙方因交情良好而以原價轉讓MDMA,並無販賣營利之意圖?
1、被告於107年6月5日警詢、同年7月5日偵查中均 自白 稱「徐家文於107年4月12日15時49分許以臉書通訊軟體向我購買MDMA4顆,並於同日前往我位於環河南路住處,我交付MDMA4顆給徐家文,並向其收取2,000元」(同上偵卷第17-19頁、第160頁),後於107年9月21日、同年10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一(即事實一)承認犯罪」(本院卷二第32頁、第170頁),已可見其確有自白於上開時地販賣MDMA予徐家文,此核與證人徐家文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我曾向被告購買MDMA,107年4月12日與被告之臉書對話是要向被告購買MDMA,同日即在被告環河南路住處購得MDMA4顆,並給付被告2,000元等語相符(同上偵卷第129-133頁、第141-142頁)。
2、又依卷附被告與徐家文之臉書對話紀錄,徐家文於107年4月12日15時49分以臉書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詢問被告「今天拿的到嗎」、「要10個」、「如果有的話能給我個消息了嗎?」,被告便回答「目前只有4個」、「你要嗎」,徐家文即表示「要」,並詢問被告「那4個多少」,被告答稱「2000」、「因為我就是拿2000」,雖徐家文向被告抱怨稱「超少的」,惟同時向被告稱「Eason4個都給我」,並詢問「你何時方便拿」、「你住那(哪)裡」,被告即答應徐家文並稱「我在家」、「你要來拿嗎」、「環河南路一段71」、「豪景旁」,嗣於同日16時19分,徐家文告知被告「到了喔」,被告即回應「12樓」等情(同上偵卷第63-75頁),則上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與被告及證人徐家文前揭所供證之交易經過一致,是其等供證應可採信。是被告上開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應屬實情,其確有於上開時地販賣MDMA予徐家文。
3、又徐家文於107年5月14日為萬華分局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等情,有萬華分局107年5月15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民航局)107年6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憑(偵字12344卷第3-5頁、第39-45頁、第49-50頁、第121-124頁),則徐家文於107年5月14日係為警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然卻於107年5月15日警詢指證曾向被告購買MDMA,可見徐家文並無因供出MDMA來源而獲減刑之誘因,再者,徐家文於萬華分局查獲後2日即同年月16日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蘆洲分局)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即液態搖頭丸2瓶,有蘆洲分局107年5月16日新北警蘆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偵字12455卷第57-67頁、第175-176頁),惟徐家文於107年5月16日警詢中反而證稱扣案液態搖頭丸2瓶係來自於「鎮哥」(偵字12455卷第12頁),則徐家文於同年月14日已為萬華分局查獲,僅經後2日即同年月16日又為蘆洲分局查獲,若徐家文欲誣陷被告,更應將持有之液態搖頭丸來源指向被告,惟徐家文卻反證稱係來自於「鎮哥」,益徵徐家文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故徐家文上開警詢及偵查證述,應屬可採。
4、按買賣毒品係我國法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依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法定刑定為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不得謂不重,販賣毒品既係違法重罪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難察得實情,依照常理,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78號判決參照)。觀諸被告與徐家文間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同上偵卷第63-75頁),徐家文於該日15時49分向被告洽詢購買MDMA,被告於對話後不到1小時內(即同日16時19分許)即將MDMA交付徐家文,足證被告非因徐家文所託始購買MDMA,其早已備有MDMA以供販賣,且徐家文與被告為朋友關係等情,業據徐家文供證在卷(同上偵卷第28頁、第141頁,本院卷二第500頁),彼此並無特殊親誼關係,若非無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遭查緝之風險而為販賣毒品,是其有從中賺取利益之意圖,當屬合理之認定,則被告販賣MDMA給徐家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5、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所辯有下列矛盾反覆,及與卷證及事理不合之處,均無可採:
⑴被告雖於本院中翻異前詞改稱:當時徐家文是向我購買保
健食品,是107年5月才交付MDMA予徐家文云云,惟此與其上開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明顯不符,已難遽信,且被告自為警查獲時起,歷經警詢、偵查及本院數次準備程序,均陳稱MDMA係107年4月12日交付徐家文,107年5月後始向方秋藤購入毒品,惟被告在107年6月5日即知悉其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方秋藤已為警查獲(同上偵卷第15頁),然至108年1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翻供時止,長達半年期間被告竟未確認其與徐家文交易MDMA之時點為何,顯與常情不符,又觀諸被告107年7月5日偵查筆錄,檢察官已先與被告確認其與徐家文之臉書對話係在107年4月12日,後被告亦明確表示在107年4月12日有交付4顆MDMA予徐家文(同上偵卷第160頁),足見被告已知其與徐家文交談及交付MDMA之時間為107年4月12日。另經本院質之何以對於交付MDMA予徐家文之時點說詞反覆,被告並未提出合理解釋,僅答以「我沒有記清楚賣MDMA給徐家文的時間,是在審理中慢慢回想比對對話紀錄才想起來」(本院卷二第571頁),益見其翻供後所稱107年4月12日未販賣MDMA之說詞,自無可採,況被告於本院中對上開警詢、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二第32頁),更明確表示「製作警詢、偵查筆錄過程中,有依自由意思為陳述」(本院卷二第362頁),是若上開自白並非實情,被告當無必要一再為此不利己之陳述,使事實一部分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遑論該等自白核與證人徐家文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
⑵證人徐家文於本院審理中雖翻易前詞,改稱其於107年4月
12日係向被告購買保健食品而非MDMA,然其審理中所證,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A、就向被告購買保健食品之經過,證人所證顯與被告辯解不符:
證人徐家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7年4月12日是向被告買4顆壯陽藥」、「當天我有拿到一個夾鏈袋,內裝膠囊及藥錠各2個,我有給被告壯陽藥之對價2,000元」、「被告並未在107年5月間賣MDMA給我」、「我向被告購買的壯陽藥的裝法與MDMA的裝法相似,並非係一排之形式」(本院卷二第492頁、第494頁、第499頁、第501頁),核與被告所辯「我是在107年5月中賣MDMA給徐家文」、「107年4月12日我交付徐家文的保健食品,其1盒內有6片,1片內含10顆,共6片60顆,我係以一片10顆,4片共40顆賣給徐家文」等(本院卷二第480-481頁),就被告交付保健食品之包裝、外觀及數量均明顯有出入,亦與徐家文上開警詢、偵查所述前後矛盾(同上偵卷第129-133頁、第141-142頁)。
B、就向被告購買保健食品及MDMA之經過,證人所證亦前後不一:
徐家文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向被告購買MDMA之次數僅1次,購買4至5顆」、「有向被告買過壯陽藥2次,價格約5,000元不等」(本院卷二第491-492頁),後卻證述:「有向被告購買MDMA2次,每次僅買1或2顆」、「107年4月12日當天是向被告買4顆壯陽藥,價錢是2,000元」(本院卷二第494-496頁),則徐家文於本院審理中就其向被告購買MDMA及保健食品(即壯陽藥)之次數、數量及價格前後供述不一,倘所述為真,自無前後明顯歧異之情形,又反觀徐家文於警詢及偵查所證(同上偵卷第129-133頁、第141-142頁),就其向被告購買MDMA之經過、數量及對上開臉書對話紀錄之說明互核一致,益徵證人於本院審理所證不足為採。
C、就證人供出被告為其MDMA來源之動機部分:徐家文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為了要減刑才把向被告購買壯陽藥的臉書對話紀錄說成購買MDMA云云(本院卷二第494頁),惟依徐家文於107年5月15日警詢所述: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鎮哥」所購買,亦有向手機內綽號「毅勳」之男子(即被告)購買MDMA,被告有一直詢問我是否需要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二第328頁),而徐家文於107年5月14日係經萬華分局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並非MDMA,如前所述,倘證人徐家文為獲減刑而誣陷被告,何不將向被告所購買之MDMA改稱為甲基安非他命,如此一來更可獲有減刑之利益,然其並未為之,足認徐家文並無因誣陷被告而獲有減刑之刑益,其審理中所證為減刑始誣陷被告云云,自不足採,並可見其警詢指證被告販賣MDMA等情屬實。
D、綜上,證人徐家文於本院審理中翻易前詞,改稱其於107年4月12日係向被告購買保健食品而非MDMA之證詞,均不足採,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⑶至辯護人雖提出被告與徐家文自107年4月25日起至同年5
月23日之臉書對話紀錄,以證明107年4月12日被告並未交付MDMA予徐家文(本院卷二第307-317頁),雖證人徐家文於偵查中證稱:107年4月12日向被告購買MDMA後,因施用品質不佳即未再向被告購買MDMA(同上偵卷第142頁),惟參諸上開對話紀錄,其等對話內容均未提及交易MDMA之事,實難僅以被告有向徐家文表示「所以有要嗎」即認定二人欲交易MDMA,故依前揭臉書對話紀錄,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被告另辯稱:我販賣給徐家文的MDMA,即係以2,000元向
方秋藤購入,我並未從中獲利,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云云,惟方秋藤自107年5月始販賣毒品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供稱在卷(同上偵卷第19頁、本院卷二第380頁),核與證人方秋藤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本院卷二第483頁),惟被告販賣MDMA予徐家文之時點在107年4月12日,已如前述,足認其MDMA之來源非方秋藤,縱依方秋藤所證,被告亦係以2,000元向其購入MDMA4顆,仍無反面證據可認被告販賣MDMA予徐家文未從中獲利,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應認為被告有從中謀利之意圖,是被告辯稱無營利意圖,即無可採。
⑸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
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製作徐家文筆錄之員警金政宏,以證明徐家文於警詢供出被告之過程(本院卷二第503頁),惟證人徐家文警詢所述已為本院採信,如前所述,則員警金政宏對徐家文製作筆錄之過程即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事實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事實二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二第568頁),核與證人即毒品賣家方秋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同上偵卷第79-81頁、第85-88頁、第177-191頁、本院卷二第226-245頁、第367-383頁、第403-410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之物、被告與方秋藤LINE對話紀錄可憑(同上偵卷第29-41頁、第175-183頁),且附表二編號1之物經鑑定後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逾20公克,有民航局107年7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同上偵卷第169-172頁),是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又被告亦供承購入附表二編號1之毒品時即有販賣以牟利之意(本院卷二第262頁),是其所為事實二之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從而,事實二之販賣毒品未遂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行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事實二部分
(一)按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1)意圖營利而販入,(2)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1)、(2)販賣罪之著手,至於(3)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被告係意圖營利而向方秋藤販入上開毒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所為自該當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二第262頁),本院無庸再予變更,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事實一、事實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事實一部分: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減輕其刑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販賣毒品既遂犯行,惟其前於107年6月5日警詢及107年9月21日、同年10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即曾自白供述在案(同上偵卷第17-19頁、本院卷二第32頁、第170頁),揆諸首揭規定,被告販賣毒品既遂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辯護人雖請求被告就販賣毒品既遂犯行因供出毒品來源方秋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云云,惟被告販賣毒品予徐家文之時間為107年4月12日,被告於107年5月始有向方秋藤購買毒品,已如前述,足認其事實一販賣毒品之來源並非方秋藤,與該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要件不合,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洵不足採,附此敘明。
(二)事實二部分:
1、未遂犯部分:被告不及賣出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其危害及惡性較既遂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故其所犯倘係販賣毒品罪,則供出之毒品來源,自須係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有適用之餘地。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遭查獲後,即向警方供出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方秋
藤(即綽號「臺南-森」之人),使警方得於107年6月4日對方秋藤執行盤查,並於107年6月5日以方秋藤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將之移送臺北地檢偵辦,並經臺北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1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2年、2年2月等情,有被告107年6月5日警詢筆錄、萬華分局107年10月5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76009434號函暨所附方秋藤刑事案件移送書、方秋藤之警詢、偵查筆錄、前揭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方秋藤之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按(同上偵卷第15-16頁、本院卷二第35-49頁、第175-215頁、第228-233頁、第343-356頁)。是被告犯後確有供出其事實二販賣毒品未遂之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即方秋藤乙節堪以認定,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故就其所犯事實二之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且因其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2、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現仍需扶養患病之親人,且本件僅販賣少量毒品予徐家文,縱對其販賣毒品既遂及未遂之犯行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請求除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外,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雖僅販毒一次予徐家文,然其既知悉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所嚴格禁止販賣之違禁物,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竟甘冒重典,販毒予徐家文,並向方秋藤購入純質淨重達44.085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販賣,可見其行為嚴重影響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所造成危害治安程度甚鉅,衡以被告在犯案後就事實一仍推稱無販賣營利意圖,並辯稱販毒予徐家文之時點係在向方秋藤購得之後,以謀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本院認其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且在客觀上無法引起一般之同情,亦不能認為確有可憫恕之處,又事實二部分亦無量處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1年2月)猶嫌過重可言,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肆、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就事實一部分,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販賣毒品營利,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氾濫,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更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雖曾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其販毒既遂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兼衡其販毒行為僅1次、對象1人,販毒所得為2,000元;事實二部分,被告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伺機出售以營利,惟不及賣出即為警查獲而未遂,且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44.0857公克之多,又犯後供出毒品來源,使警方因而查獲方秋藤,有助於犯罪之追查及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販毒未遂之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白色透明晶體25包,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附表二編號2之玻璃球吸食器,亦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民航局107年6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同上偵卷第153頁),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黏毒品與之附合、無法析離,自應併予沒收銷燬。
二、附表二編號3、4之分裝袋及電子磅秤為被告所有、預備供事實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同上偵卷第110頁、本院卷二第572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供事實一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明確(本院卷二第57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四、被告所犯事實一之販毒所得合計2,000元,雖未扣案,既為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附表三所示之物,非屬違禁物,又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前揭所涉犯行具有關連性,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瓊瑩
法官李陸華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主刑部分)│├──┼──────┼──────────────────┤│1│事實一│賴毅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2│事實二│賴毅勲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二┌──┬────────────┬────────────┐│編號│品名│備註│├──┼────────────┼────────────┤│1│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民航局107年7月4日航藥鑑│││結晶25包(各含包裝袋1只│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總驗餘淨重44.9051公克│Q號毒品鑑定書,檢驗結果│││,總純質淨重44.0857公克│第1至3點(同上偵卷第169│││)│-172頁)。│├──┼────────────┼────────────┤│2│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民航局107年6月15日航藥鑑│││球吸食器1組(實際數量不│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詳,惟並無證據顯示純質淨│(同上偵卷第153頁)│││重達20公克以上)││├──┼────────────┼────────────┤│3│分裝袋4包││├──┼────────────┼────────────┤│4│電子磅秤1個││├──┼────────────┼────────────┤│5│IPHONE7手機1支(含門號09││││00000000號SMI卡1張)││└──┴────────────┴────────────┘附表三┌──┬────────────┐│編號│品名│├──┼────────────┤│1│IPHONE6S手機1支(無SMI卡│││)│├──┼────────────┤│2│分裝杓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