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上訴人 張明容 訴訟代理人 龔厚丞 律師被上訴人 劉宇涵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家上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繼承人 何彬 於民國103年0月00日死亡,所留遺產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兩造及原審共同上訴人 劉宇書 為何彬之繼承人,應繼分各1/3。何彬於99年7月書立「預立言書」(下稱系爭遺囑),上訴人雖可獲分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惟該遺囑所謂「後人」,並不包括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即系爭房地,應由被上訴人及劉宇書繼承取得。何彬可分配遺產996萬8,266元,上訴人之特留分1/6為166萬1,378元,惟依系爭遺囑僅獲分配100萬元,差額66萬1,378元即應由被上訴人及劉宇書各償還33萬0,689元。爰就何彬所遺之遺產,酌定依附表一「本院(原審法院)所定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滕允潔法官林金吾法官李瑜娟法官黃莉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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