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勞訴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勞訴字第164號原告尤尼旺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柏蒼 訴訟代理人 唐達興 律師被告 余錫珊
楊晸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定有明文。次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等對被告2人有所請求而涉訟,原告主張被告2人為原告公司員工,竟共同於被告余錫珊住所設立駿邑企業有限公司,並違反競業禁止約定,與原告客戶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接洽並不法截取、進而承攬原屬原告與該客戶間之傳單印製承攬業務,致生損害於原告,而有背信之侵權行為等。查,被告余錫珊、楊晸良住所地分別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0樓之
6、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有被告2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雖分別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本院轄區,然駿邑企業有限公司址係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0樓之6」,該址與被告余錫珊戶籍地相同,且原告客戶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則設於「台北市○○區○○路○○○○○號5樓」(見原告起訴狀第6頁所載),是被告余錫珊住所及上開侵權行為地均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另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即原告公司則係設於台北市○○○路0段000巷00號1樓,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
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2人住所雖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書記官李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