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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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煥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6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煥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煥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2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並因此不慎與 黃建富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對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所生危害至鉅,應予非難;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6313號被告邱煥勳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5居苗栗縣頭份鎮○○○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邱煥勳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20時許至同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華西街附近某海產店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訪友,嗣於同日22時5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酒後影響駕駛能力,致不慎與黃建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傷亡),經警到場處理,並測試邱煥勳呼氣酒精濃度達0.62mg/l。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邱煥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黃建富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件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附卷可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檢察官周懿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