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64號原告 謝淑姿 訴訟代理人 吳仲豪 被告 劉智順
全航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簡秋龍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建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叁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萬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嗣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4萬8,221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經核前揭原告就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之變更,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劉智順係被告全航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營業大客車司機,於民國102年5月10日上午9時59分許,駕駛被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往興大路方向行駛至該路與明德街之三岔路口處,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區○○街由南往北往興大路方向行駛而至,被告劉智順疏未注意其行向為閃光紅燈號誌而行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左方幹線道車先行,其能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注意左方來車即貿然駛入臺中路與明德街之交岔路口,致與行向為閃黃燈號誌且疏未減速慢行之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雙側鎖骨骨折、右側恥骨骨折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74萬8,221元,茲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共計18萬6,122元,而原告住院及出院應購買之相關醫療用品費用共1萬6,52
4元,共計20萬2,646元。
(二)就醫交通費用:原告因傷致行動不便及疼痛不適,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費用共計5,340元。
(三)看護費用:原告自受傷後雖未僱請他人看護,而由家人協助,但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之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又原告係於102年5月10日住院,嗣於102年6月6日出院,復於102年
6月21日住院,嗣於102年8月1日出院,依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迄至103年4月21日止,共計347日需專人看護,原告自103年4月22日起至104年
8月8日止,需人24小時照顧,則依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應屬合理,故原告自得請求自102年5月10日事故發生後迄至104年8月8日,原告所受看護之損失費用共計179萬5,200元。
(四)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原告所受傷害,依被告公司投保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相關規定,予以核算減損之勞動能力額為73萬元。
(五)車輛修復費用:原告車輛必要之修繕費用為4,250元。
(六)精神慰撫金:原告所受傷勢嚴重,對原告身體疼痛、心靈傷害甚鉅,身心上受有相當大之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
且因原告部分身體機能及行動不便,尚須長期復健不輟,亦造成家人之負擔,包括原告及其家屬奔波醫院,舟車勞頓,所花費之勞力、時間、費用,影響家庭幸福及自信心,而此等痛苦又會伴隨原告往後人生,實為生命中無法承受之痛,原告至今仍惡夢連連,有輕生念頭。被告事後未曾道歉,甚至對原告家屬冷言相向,被告公司為資本總額10億元之公司,故請求慰撫金100萬元,以資慰藉。
(七)以上共計373萬7,436元。再衡量兩造過失程度,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被告則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未讓左方幹線道車先行)。再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自被告公司投保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富邦公司)受領汽車責任保險金86萬7,984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扣除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4萬8,221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於102年6月6日、同年8月1日出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醫師雖有記載「出院後宜專人看護」,但未直接記載專人看護幾個月,且該醫院於103年4月2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僅記載「目前需人照顧」,需人照顧並不是需專人看護,被告認為原告請求自102年5月10日起至104年8月8日止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有所爭議。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應依據被告劉智順之學、經歷及收入作為衡量之依據,被告劉智順任職在被告公司擔任駕駛,被告劉智順始為侵權行為人,故原告不得以被告公司之資本額作為衡量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74頁背面至175頁正面):
(一)被告劉智順係被告公司之營業大客車司機。被告劉智順於
102年5月10日上午9時59分許,駕駛被告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往興大路方向行駛至臺中市○區○○路○○○○○號前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街往臺中路方向行駛,被告劉智順行至臺中路與明德街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其行向為閃光紅燈號誌,且行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左方幹線道車先行,其能注意且無不能注意情事,未注意左方來車即冒然駛入上開臺中路與明德街之交岔路口,致與行向為閃黃燈號誌且疏未減速慢行之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雙側鎖骨骨折、右側恥骨骨折等身體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
原告及被告劉智順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過失責任比為30%、70%。
(二)原告於00年生,為已退休之國小教師,其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75歲、無工作。被告劉智順則為高中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擔任司機,且在被告公司任職8、9年,平均月薪為4萬餘元。
(三)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醫療費用18萬6,122元、醫療用品器材費用1萬6,524元、就醫交通費5,34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250元之支出。被告就此部分願連帶給付原告21萬2,236元。
(四)原告自102年5月10日至103年4月21日間,共計347日需專人全日照顧,被告同意以每日2,200元計算該期間原告看護費用之損失。
(五)原告自103年4月22日起至104年8月8日止,日常生活功能白天及夜間需人協助。
(六)原告因系爭車禍已向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醫療金(含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看護費用、殘廢給付等)共86萬7,984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之行為致傷,被告應依法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重點,顯在於: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4萬8,221元暨利息,有無理由?經查:
(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1款前段亦有明文。查兩造業不爭執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劉智順駕駛被告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往興大路方向行駛至臺中市○區○○路○○○○○號前時,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臺中市○○街往臺中路方向行駛,被告劉智順行至臺中路與明德街交岔路口時,其行向為閃光紅燈號誌,冒然駛入臺中路與明德街之交岔路口,致與行向為閃光黃燈號誌且未減速慢行之原告發生擦撞,已如事實及理由欄乙之三之(一)所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6063號卷第9頁至11頁、第19頁至25頁)。足認被告劉智順駕駛前揭營業大客車途經系爭車禍地點時,其所行之路段設有閃光紅燈號誌,則被告劉智順駕駛營業大客車本應注意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駛入臺中路與明德路交岔路口,致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足徵被告劉智順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前述傷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智順確於前揭時、地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揆之上開規定,被告劉智順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公司並不爭執與被告劉智順間有僱傭關係,且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劉智順正在執行旅客運送職務之事實,均如前述。則被告公司應就被告劉智順駕駛前開營業大客車於執行職務時所為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劉智順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劉智順與被告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劉智順與被告公司連帶賠償其等所受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析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器材費用: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之醫療
費用共計18萬6,122元,另其住院及出院應購買之相關醫療用品器材費用共1萬6,524元,共計20萬2,646元等情,為被告同意連帶給付【見事實實及理由欄乙之三之(三)部分】。且此等費用之支出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應予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傷致行動不便及疼痛不適,有
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費用共計5,340元一節,為被告同意連帶給付【見事實及理由欄乙之三之(三)部分】。復係屬治療原告傷害所必需之費用,自亦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
⑴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
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復按親屬間看護縱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支出之勞力,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⑵查原告因系爭車禍於102年5月10日急診手術治療後,同
年6月6日出院;另同年6月10日至103年4月21日止,共門診4次,此段時間需專人全日照顧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4年7月10日中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被告復不爭執原告自102年5月10日起至103年4月21日止,共計347日需專人全日照顧之事實,已如事實及理由欄乙之三之(四)所示。足徵依原告之傷勢,於施行上開手術後至103年4月21日止,確有聘請專人照護347日之必要,且其所需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事實及理由欄乙之三之(四)】,是原告就此等數額看護費用之支出共76萬3,400元(計算式:347日×每日2,200元=76萬3,400元),核自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花費,依法當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此部分看護費用之損失。
⑶另原告主張其自103年4月22日起至104年8月8日止,
日常生活功能白天及夜間需人協助乙節,此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4年6月16日中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稱:需人照顧和專人看護都表示病患日常生活需人協助。而原告於102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專人看護」之意思,因原告74歲受傷多處骨折,且接受手術治療,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之照顧,需要有經驗的人較合宜(為期2至3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該院另於104年8月21日中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稱:原告從骨折術後至104年8月8日止,行走需要有助行器和旁人協助,日常生活功能需人協助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再於104年9月14日中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原告自103年4月22日起至104年8月8日止,白天及夜0生活功能需人協助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事實及理由欄乙之三之(五)所示】,足徵依原告之傷勢,確有於系爭車禍手術後,自103年4月22日起至104年8月8日止之白天及夜間之行走需要有助行器和旁人協助,日常生活功能需人協助,惟原告此期間之需人照顧與協助,經核固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花費,然原告於此段期間之生活僅需一般協助,其需要之必要花費,非如其於系爭車禍後受傷多處骨折,且接受手術治療並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之照顧,需要有專業經驗的人為之,依前揭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函文所示,則原告自103年4月22日起至104年8月8日止,此段期間自無另聘專業看護之需求,且原告起訴時就原告出院後之一般生活看護照料,原亦僅請求每日按1,200元計算費用,故本院依現時客觀之社會情狀及一般人之習慣與原告起訴時主張,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意旨,認於原告之病況穩定時期,殊無繼續聘雇專業看護之必要,原告此期間之損失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為宜,是原告依據民法第
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3年4月22日起至104年8月8日止,共計474日之看護費用損失56萬8,800元(計算式:474日×1,200元=56萬8,800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⑷承上,原告自102年5月10日起至104年8月8日止,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共計133萬2,200元(計算式:76萬3,400元+56萬8,800元=133萬2,200元)之看護費用損失,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73萬元等情,惟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已年逾74歲(00年0月00日生),原告亦不爭執其為退休之國小教師且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並無工作之事實【見事實及理由欄乙之三(二)前段所述】,再審諸被告未同意給付原告關於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73萬元,而原告不能證明若未發生系爭車禍日後尚能取得工作收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費用,自非法所許。
⒌車輛修復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機車必之修
繕費用4,250元乙節,為被告同意連帶給付【見事實及理由欄乙之三之(三)部分】。是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費用,自為法所許。
⒍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另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失能,並提出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為佐(見本院卷第18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精神及肉體蒙受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退休之國小教師,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並無工作,而被告劉智順為高中畢業,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受僱於被告公司,平均月薪為4萬餘元,又原告、被告劉智順名下均有恆產,及原告、被告劉智順102年度、103年度之財產總額,與被告公司資本總額為1億元、名下財產資料等情,除分別據兩造 陳明 在卷外(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第77頁背面),並有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頁至63頁背面、第82頁至85頁)。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80萬元,方為相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⒎承上各節,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234
萬4,43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8萬6,122元+醫療用品器材費用1萬6,524元+就醫交通費用5,340元+看護費用13
3萬2,200元+車輛修復費用4,250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234萬4,436元。)⒏另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則其請求,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
6號判例要旨參照)。⑵本件原告於系爭車禍時,因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而
未減速滿行,致與被告劉智順行經設有閃光紅號誌而未注意停車再開、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方得續行,兩車因而擦撞,原告對於系爭車禍發生之過失責任,應以原告負擔百分之30肇事責任,被告劉智順負擔百分之70肇事責任之事實,業如事實及理由欄乙之三之(一)所述。是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爰依前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30,則被告自應連帶賠償原告164萬1,105元【計算式:234萬4,436元×70%=164萬1,10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⒐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本件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共計86萬7,
984元乙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事實及理由欄乙之三之
(六)所載,依上開規定,此部分金額自應扣除。故扣除後,被告尚應連帶賠償原告77萬3,121元(計算式:164萬1,
105元-86萬7,984元=77萬3,121元)。⒑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依前揭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萬3,121元,及自收受民事準備書繕本翌日起即104年10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
177頁至178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7萬3,121元,及自10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金洲
法官陳得利法官陳玟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書記官洪翊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