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41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25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約定分別於同年2月25日、3月25日各清償5萬
元,並簽發同日同額支票2紙為證,詎屆期被告屢經催討迄
未返還借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
由單各2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原告
訴請被告返還借款即無不合。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求為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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