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小字第72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壢小字第72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宏全企業社即 夏榮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兩造毗鄰經營汽車修理業,互有合作關係,
原告負責引擎、鈑金,被告負責烤漆,詎被告竟於民
國95年5月後即不接原告工作,經原告結算後,被告
尚積欠新臺幣(以下同)25,740元修理費未給付。被
告則辯以:伊前確與原告間有合作關係,伊負責烤漆
,惟帳目部分係其妻處理,伊要回去核對帳目等情。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請求給付金錢,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應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應行調解程序,被告於96年4月16日行調解程序時業經
當庭告知下次調解期日,然被告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
場,查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
8第1項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應收帳款明細、估價單等件為證,而被告既已於96年4月16
日當庭自認與原告間之合作關係,僅抗辯需時間核對帳目,
本院遂告知被告下次庭期為同年5月17日,已給予被告約1個
月之時間核對兩造間之帳目,惟被告竟未於前揭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陳報對帳之結果,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自95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沈艷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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