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投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
,向第三人 李素美 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並以
南投縣○○鎮○○○段○○○○號持分十二分之一設定抵押
權與第三人李素美。第三人李素美於日前將其對該債權及抵
押權讓與予聲請人,並已辦妥抵押權登記在案,聲請人於九
十六年三月二日,以台中霧峰郵局第一一八號存證信函通知
相對人乙○○,告知債權及抵押權等已移轉予聲請人,惟因
招領逾期而退回,為此,聲請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九十七條固然定有明文。惟依前開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
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
以公示送達為意思之通知。經查,聲請人向相對人之戶籍地
址寄送存證信函,均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並非其居
所不明,則本件聲請,尚與前開規定有間,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周玉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湯文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