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補字第2549號
原 告 林鳳儒
被 告 李綵潔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綵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按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
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
事訴法第77條之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返還認養動物(即兩造協議認
養之貓,下稱系爭動物),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
動物之現值併計另請求被告給付之10萬元核定之,惟原告起
訴並未陳報系爭動物之現值,原告查報系爭動物之價值並提
出供參核之資料,再併計另請求被告給付之10萬元而核定為
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請參附表所示之計算依據,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
三、如原告未依上開說明陳報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及提出相關事
證,則系爭動物之訴訟利益,其標的價額客觀現值無從估算
為不能核定,依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核定之,併計另
請求被告給付之10萬元,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定為175萬元
,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325元,原告應如數補
繳。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依上說明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幣值單位:新臺幣/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
1,000元。逾10萬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
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萬
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
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