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2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20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210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胡睫犯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4「鑑驗編號」欄「B32-B36」應更正為「B35-B36」;附表編號5「品名」欄「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9包」應更正為「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9包」;編號6「備註」欄「抽驗2包」應更正為「鑑驗2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胡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核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個人身心健康,竟無視於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逾法定標準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該毒品即屬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查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且純質淨重總合已逾5公克以上,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毒品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前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參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可認上開外包裝與殘留其上之第三級毒品當已無法析離,均應視為毒品,故均應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沒收;而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附此敘明。至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任鈞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2號被告胡睫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弄00號居臺中市○里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睫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3時55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代價,向不詳之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3時5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里區○○街00巷00號居處內,執行搜索勤務,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及空咖啡分裝袋、果汁粉1袋、果汁粉1罐、封口機、K卡、Iphone11手機1支、分裝吸管3支、分裝碗3個、白色咖啡色分裝袋1箱。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胡睫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6月28日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33009183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69124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15日函及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毒品,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扣案之空咖啡分裝袋、封口機、K卡、果汁粉、分裝吸管3支、分裝碗3個、白色咖啡色分裝袋1箱,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手機,尚無證據足資證明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爰不予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檢察官楊凱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書記官林庭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編號品名扣案物號編號鑑驗報告項目鑑驗編號鑑驗結果備註1TOM&JERRY咖啡包42包18二A33-A34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抽驗2包,42包推估純質總淨重12.32公克2第三級毒品卡西酮1包19九G1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74%推估純質淨重14.44公克)微量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純質淨重14.44公克3三級毒品卡西酮1包19九G2第三級毒品檢出微量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無法推估純質淨重4白色包裝毒品咖啡包59包20三B32-B36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4%)抽驗2包,59包推估純質淨重15.96公克5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9包21四C17-C18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4%)抽驗2包,19包推估純質淨重4.15公克6鳳梨酥包裝毒品咖啡包2包22五D1-D2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5%)抽驗2包,推估純質淨重0.48公克7不明晶體2包14七F1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Fluorodeschloro-N-ethyl-Katamine)[包含其異構物2-Fluorodeschloro-N-ethyl-Katamine、3-Fluoro、4-Fluoro]等成分無法推估純質淨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