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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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1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499號、第2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豐簡字第5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9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4月3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一)於98年6月19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路○○巷○○○弄○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8年6月23日,因甲○○仍因案交付保護管束中,為警查訪後,經甲○○同意採集尿液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二)復於98年6月28日晚上7、8時許,甲○○在上址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29)日,甲○○之母報警處理,經同意搜索後,為警在甲○○之2樓房間內,扣得裝有海洛因之毒品殘餘袋1包、注射針筒1支等物,並經甲○○同意採集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尿液檢驗報告1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份、查獲扣案物房間現場圖1張、現場照片2張、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列,被告曾於94年4月30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前揭前科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刑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前揭前科紀表可按,所犯之罪除侵害社會法益外,其身體亦同遭受害,經尿液檢驗結果其施用毒品量不少,惟犯後坦承認罪,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殘渣袋壹個(毒品與袋子已難予析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