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財管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選任財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財管字第41號聲請人甲○○非訟代理人 甘龍強 律師相對人丙○○即失蹤人.
乙○○即失蹤人.受選任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非訟代理人 韋明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失蹤人丙○○、乙○○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為失蹤人丙○○、乙○○之財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失蹤人丙○○、乙○○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而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⑴配偶、⑵父母、⑶成年子女、⑷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⑸家長等順序定之;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09條第1、2項所明定。次按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民國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該土地另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乃登記為第三人 盧朝根 所有,詎料,盧朝根經鈞院以52年度亡字第31號判決宣告於45年10月20日下午12時死亡。而盧朝根未結婚,無子女,其母已先於其而亡,亦無父親,是其之妹丙○○及乙○○乃係其之繼承人。因此,登記為盧朝根所有之上揭土地產權,已因繼承而歸屬相對人所有;惟因當時戶政機關尚未編列身分證統一編號,致聲請人查無相對人二人之行方,是相對人現行蹤不明,亦未受死亡之宣告,聲請人為前揭土地之共有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為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件及戶籍謄本2件等為證。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其原與第3人盧朝根共有前揭土地,盧朝根死後,其所有之土地應由其之繼承人即相對人所繼承,然相對人已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且無法定順位之財產管理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與相對人既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就前揭土地之處分自有利害關係,是其向本院聲請選任業已失蹤之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復因無人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為民法第1185條所明定,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掌理國有財產清查、管理、處理、依法改良、利用、資訊業務、檢核及統籌調配、估價、法令與法務案件之研議及處理等事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組織條例第2條參照),則受選任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既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轄下之機關,若由其擔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就前揭將來可能歸屬國庫(國有財產)之土地,定能秉其職責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財產之任務;又經本院函請受選任人就本件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表示意見,受選任人乃表明不反對擔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98年11月25日台財產中接字第980017351號函在卷可稽。執此,本院認為由其擔任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書記官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