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監宣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監宣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監宣字第2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劉勝修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乙○○(男、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夫。相對人於98年1月18日發生左側出血性腦中風,雖緊急送醫及行開顱腦內血腫清除手術,然術後呈類植物人狀態,意識不清,無語言機能,四肢癱瘓,雖屢經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需為監護
之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 劉金明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等問題,相對人經呼叫並輕拍,均無反應。相對人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為:相對人為一位器質性精神症、重度障礙(左側出血性腦中風,手術後1年,合併褥瘡)之患者,受腦中風後認知功能障礙之影響,目前意識迷糊不清,昏迷指數約在6分左右,其日常生活(全日臥床、鼻胃管進食、由他人協助穿衣、擦澡及排便等)完全需他人協助;相對人之社會職業功能有重度障礙;在認知功能方面,如判斷力、現實感及思考能力亦受嚴重影響(昏迷指數6),近乎植物人狀態,以致於無法合理且適當的處理自身事務,須家人協助方能避免其權益之損失;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腦中風、器質性精神症、重度),①基於精神疾病嚴重之原因,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有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形;②基於病程已達1年之原因,回復之可能性已低;目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屬於重度障礙,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有澄清綜合醫院99年1月8日澄高字第990027號函及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配偶,有前揭戶籍謄本可證;而相
對人現由聲請人照顧,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同意擔任監護人,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親屬會議紀錄、前揭筆錄在卷可憑。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㈢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關係人劉勝修(男、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相對人之子,且於本院訊問時已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前揭筆錄可證,爰指定關係人劉勝修為會同開具遺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書記官董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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