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交上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75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天佑(原名沈志明)輔佐人沈文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26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4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沈天佑犯過失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沈天佑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4年12月
3日19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97巷之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夜間雖無照明,惟沈天佑有開啟機車大燈,視距堪稱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交通安全規則,貿然通過該巷口,適有行人 陳萬山 從該路段97巷之巷口對面馬路倒完垃圾後,本應注意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竟疏於注意,欲走回97巷巷口,而由東往西方向任意穿越道路,沈天佑所騎乘之機車因未及煞停而撞及陳萬山,致陳萬山當場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右側髖臼、恥骨骨折、左側多處肋骨骨折等傷害,並因頭部外傷之後遺症導致意識不清,時而混亂,時而清醒,且上肢無力,無法自己進食,下肢變形無力自行行走,日常生活所有事務均需依賴他人協助而受有重傷害。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指定陳萬山之子陳春珍代行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經檢察官及被告沈志明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院卷第79、
85、89、91至92頁、本院卷第69頁),並經證人即代行告訴人陳春珍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在卷(見警卷第4至5頁、偵一卷第14頁反面、第18至1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24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5、18至29頁)。又被害人陳萬山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5年1月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晉生醫療社團法人晉生慢性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該醫院106年8月21日晉醫字第106082121號函文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2頁、偵一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50頁),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院卷第31頁),其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夜間雖無照明,惟被告自承已經開啟機車大燈,堪認視距未有妨礙而可稱良好,此據被告自承甚明(本院卷第28頁),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見警卷第8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行經上開路段,疏未注意有人正欲穿越道路,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使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甚為明確,被告之過失行為顯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行人穿越道路,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規定甚明。查被害人穿越道路時,雖現場並並無照明,然因被告所騎機車已開啟大燈,若被害人能稍加注意,理當不致發生本件車禍,堪認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之過失無疑,然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僅為民事責任之過失相抵問題,尚不因此解免被告之罪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於騎車過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所騎機車撞擊被害人,使其受有前述重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前於原審審理時逃匿,經原審於106年2月21日發布通緝,於同年月23日緝獲歸案,有原審106年橋院秋刑黃緝字第078號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存卷可憑(見原審院卷第57、63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自首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二、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查:
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
4項定有明文。故如非達於上開法定之重傷狀況之傷勢,應屬於普通傷害。復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5款所列舉之重傷;而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如傷害雖重大,而未達於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程度,仍難以重傷既遂論;又該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4號、54年台上字第1697號、29年上字第68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害人經送醫治療後,轉至晉生醫院附設
護理之家受照護時,有意識不清、無法正常對話、正常生活無法自理之情,有晉生醫院105年5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偵一卷第11、20頁),雖經原審函詢晉生醫院上開傷勢是否已達於身體及健康有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據函覆稱:「該人員經長期治療及復健後,目前意識已屬清醒能正常對話,惟日常生活仍需他人照護」,有該院以10
5年12月2日晉醫字第105120201號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院卷第23頁)。然被害人家屬認被害人因上開車禍受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被害人為監護宣告時,該法院法官於105年6月28日,在鑑定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醫師 施仁雄 面前訊問被害人,被害人答非所問,鑑定醫師施仁雄對被害人為精神鑑定結果亦認:「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混亂,對問話答非所問,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須他人完全協力。……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可為監護宣告」,該法院基上鑑定內容,乃對於被害人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263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原審院卷第60至62頁),又代行告訴人陳春珍於原審105年11月22日行準備程序時,到庭亦稱:被害人現在狀況,無法與人溝通,伊父親癱瘓,躺在床上,沒有辦法行走等語(原審院卷第17至18頁),再被害人於106年3月14日至義大醫院診斷結果,仍有陳舊性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併肢體障礙等情,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0之1頁),均徵被害人因車禍所受傷勢是否已經好轉,實屬有疑。
㈢另經本院再向晉生醫院函詢被害人傷勢情形,據覆:「陳萬
生105年6月28日後經治療及復健後意識狀況有所改變。在
105年12月2日至今意識狀況變化,時清醒時而混亂,非完全清醒,且其上肢無力,無法自己進食,下肢變形無力無法自行行走,日常生活所有事務需依賴他人協助」,有該院10
6年8月21日晉醫字第106082101號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0頁),綜合前述於各不同時間觀察被害人傷勢結果,被害人於105年5月19日、6月28日接受診斷時,意識均呈不清、混亂等情,雖晉生醫院於105年12月2日進行診斷時,被害人意識已經清醒,惟自該時起迄106年8月間,意識又呈時而清醒,時而混亂等情,顯見其因車禍所受之腦部外傷,根本並未痊癒,難因晉生醫院恰好係在被害人意識清醒時,對其進行診斷,即認其意識已經恢復。況被害人除意識問題外,尚因本件車禍,導致肢體障礙,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均須他人完全協力等情,業如前述,考量被害人車禍迄106年8月間已逾1年8月,所受傷勢仍未見完全好轉,堪認其傷害係屬重大且已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之程度而屬重傷害無疑。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公訴意旨未及斟酌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傷害,即有未合,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法院自得變更法條審理之。
肆、上訴論斷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害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原審對此未察,認被害人係受普通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㈡刑法第57條宣示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衡量刑罰目的之基礎,確立罪責原則在科刑上之重要性,同條繼而臚列科刑時應注意審酌而為量刑輕重標準之事由,包括行為人之品行、犯罪所生危害等項,其中有屬於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者,亦有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者。前者,實務上就交通案件之量刑因子,被害人對於車禍發生是否同有過失,應係對被告量刑之重要考慮因素。本件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等情,業如前述,原審對此未加認定,難認已就上開科刑重要因子具體綜合考量,所為量刑亦非妥適。是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害人所受應係重傷害等語,即屬有理;另原判決亦有前述量刑不當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因前述行車過失,致被害人受有前述重傷害,所生損害非輕,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念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而被害人穿越馬路未注意左右來車,對於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衡以被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顏面骨複雜性骨折、嗅覺永遠喪失等節,有義大醫院、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34頁);兼衡其前未有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以及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施柏宏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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