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8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福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9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福田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參個、牌尺肆支、搬風骰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於民國109年
7月16日19時30分許」更正為「自民國109年7月10日開始」,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福田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10
9年7月10日至同月16日晚間9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顯見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而成立一罪。另被告所犯圖利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二罪間,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時間甚短,且聚眾賭博之規模尚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牌尺4支、搬風骰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本件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應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9672號被告廖福田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福田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6日19時30分許,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居所作為賭博場所,供人到場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以麻將、搬風骰、骰子為賭具,其玩法係以東、西、南、北四家,每家16張牌由賭客輪流作莊,以新臺幣(下同)200元為底,50元為1台,先胡牌或自摸者為贏家,自摸者須給付50元之抽頭金予廖福田,一將最多抽頭100元。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 經警 在上址當場查獲賭客 李淑敏魏麗惠林月雲 在場賭博,並扣得麻將1副、骰子3顆、牌尺4支、搬風骰1個、賭資合計2750元等物(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處),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福田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淑敏、魏麗惠、林月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位置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至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牌尺4支、搬風骰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檢察官王涂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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