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政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政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蘋果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呂政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以其所有之蘋果牌手機1支與 鄭仁傑 聯繫並約定交易地點後,復於民國110年3月3日3時許,前往址設屏東縣○○鄉○○巷00號之瑪家鄉公所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鄭仁傑,並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嗣因檢、警調查 王俊峰 另案販毒案件(由檢察官另行起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呂政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明示同意其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6頁、第110頁),核與證人王俊峰、鄭仁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3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45頁、47頁第50頁、偵卷第39頁第41頁、第53頁至第54頁)均大致相符,並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王俊峰)與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鄭仁傑)、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表1份(見警卷第67頁至第71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警卷第85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警卷第87頁)、鄭仁傑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瑪家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1份(見警卷第107頁)、鄭仁傑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瑪家分駐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檢易快速篩檢試劑書、檢驗照片2張(見警卷第109頁至第113頁)、鄭仁傑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4月6日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警卷第11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那包毒品我是在喝酒的時候
跟一個叫「阿猴」的人用1,000元買的,然後我用2,000元賣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顯見被告於本案有獲利1,000元,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部分之說明: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已於107年5月28日執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中,並援引前科表為據,公訴檢察官復於審理中補充因同質性犯罪故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堪認檢察官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前案雖為施用毒品,然與本案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且其於本案係販賣第二級毒品,除助長毒品流通外,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情節更為嚴重,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說明:
⑴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自白明確(見警卷第1頁至第12頁、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46頁、第110頁),則就其本案所犯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阿猴」之人,惟迄未查獲乙節,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1年8月25日內警偵字第111318364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函覆結果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9頁),則被告之毒品來源既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附此敘明。⒊刑法第59條之說明:
被告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請考量被告販毒次屬僅有1次,交易金額2,000元,情節並非重大,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犯行經依累犯及偵審自白規定先加後減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刑,相較於原本10年以上有期徒刑,已大幅減輕;又被告本案雖僅販賣1次,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目前還有販毒案件在檢方偵查中,那個案件我都認罪,那案我是被起訴販賣5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足見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餘販毒行為,且次數高達5次,自難認其本案係偶一為之且情節輕微;復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對於毒品施用來源之提供有所助益,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國家、社會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甚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故認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所主張,尚無可採。
⒋因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上開加重(累犯)及減輕事由(即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但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販賣之物,竟為牟利而為本案販賣之犯行,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本案販賣之次數僅1次,販賣所得為2,000元,數量及重量非多,顯見尚非專門販毒或中、上游盤商,以及其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對社會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係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採職權沒收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則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改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顯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設特別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⒉查未扣案之蘋果牌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聯繫購毒者即證人鄭
仁傑,供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應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取得價金2,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曾思薇法官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書記官許珍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