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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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2號

聲請人

即原告

即反訴被告 陳素

蕭佳瑤

共同

代理人 陳志青

相對人

即被告

即反訴原告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8日所為106年度簡字第2號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附表所載本票利率為7.955%,惟系爭判決所涉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僅記載:「本票據逾期自遲延日起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付利息……」等語,並未載有7.955%之內容,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或裁定須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239條之規定自明。所稱顯然錯誤,乃指判決或裁定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參照)。是倘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之情事,當事人自不得聲請法院以裁定更正之。

二、經查,聲請人雖於本件起訴時表明系爭本票之利率為「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付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然聲請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嗣於民國106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附表『利率』欄應更正為『利息起算日、利率』欄,該欄位內容補正為:自87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95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上情均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件卷宗確認無訛,則系爭判決所載之利率,既與聲請人更正後之主張相符,自無何判決所表明之意思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並不相符之情,是聲請人聲請更正,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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