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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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3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69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5年8月18日執行完畢。另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及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戒治部分於91年7月27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月2日21時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包含為警查獲後受公權力拘束時間),以鋁箔紙燃燒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採集尿液送驗後,因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被告經警通知到場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揭檢驗機構96年1月31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強治,於91年7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確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簡字第61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8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戒治後,仍不知警惕,未能戒絕其毒癮而仍再次犯施用毒品罪,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已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所犯為自戕行為,並未直接危害他人,又本件僅遭查獲1次及公訴人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其以任油漆工為業,經濟狀況僅為勉持,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按「施用毒品成癮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距被告前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即本院95年度易字第2189號刑事判決中所認於95年10月上旬某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相距已有3月。而被告本次為警查獲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僅有1次,公訴人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自前案經警查獲後迄今,仍有持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況公訴人亦認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被告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難認係基於一個施用毒品之意思決定而為之施用毒品行為,是被告雖曾多次漠視法律禁令而施用第二級毒品,惟數次犯行間既已相隔數月,尚難據此驟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已成癮,是與前開禁戒處分之規定尚有未合。公訴意旨認宜對被告諭知禁戒處分之請求,尚有未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