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交簡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007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岱嘉原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岱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汪岱嘉有下列前科:
㈠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於90年6月7日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90年板簡字445號判處新台幣30000元,嗣經確定,並於90年7月31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條件)㈡又因偽造文書案件,於95年3月9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95年簡字5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5年3月30日確定,並於95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條件)㈢再因貪污等案件,於99年9月15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
年矚重訴字4號判處應執行刑期徒刑6月,尚未確定。㈣另因妨害風化案件,於98年10月15日經本院以98年桃簡字18
1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於99年7月15日經本院合議庭以98年簡上字110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嗣經上訴,於100年3月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上訴字336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尚未確定。
㈤末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於99年7月29日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98年偵字17088號起訴,於99年12月10日以99年訴字1023號繫屬本院,現審理中。
二、核被告汪岱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曾有如上述之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按,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犯罪之科刑執行紀錄,且係累犯,竟未警惕,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情形下,竟仍執意駕駛車輛,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影響甚鉅,固乏悔意,惟其呼氣酒精濃度非高,事後業已自白犯行,態度尚佳,且未肇事致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或(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最低度新臺幣1千元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