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96號上訴人即原告 簡榮貴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田家龍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僅記載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未詳細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9,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90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書記官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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